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華
洪孟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華、洪孟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竟」字要屬贅載,應予刪除;㈡證據欄部分補充:「 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惟每次下注之金額不大,且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 幣1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 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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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541號
被 告 周俊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孟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俊華、洪孟宗竟與賴維鐘(賴維鐘所涉賭博犯行,另以緩 起訴處分)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與賴維鐘合資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手中之牌先脫 手完畢者即是贏家,手中之牌最多者即為輸家,最輸者須給 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嗣賴維鐘自周俊華贏得100元 即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1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華、洪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維鐘供述情節悉相符,且有 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松
黃 翊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