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絹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776、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絹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覃絹娟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嗣該某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 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旋 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華珍、郭韋君、陳宓騏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覃絹娟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 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遺失,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第1 頁, 伊想說帳戶的錢很少,所以存摺、提款卡掉了,伊沒有掛失 也沒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4 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8 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應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不明成年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華珍、郭韋君、陳宓騏、被害人即何妍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告訴人部分見偵二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被害人部 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 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1 份(見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路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 易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9頁、第28頁、第29 頁、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 認識;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 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 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 ,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 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 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 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 然被告卻隨意將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證件共同置放一處,並 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封面,且隨身攜帶外出,其所為誠 已明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洵堪置疑 。又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暫時扣留提款卡 ;而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列組合,是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 單純拾獲他人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由此可知,本 件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輕易以提款卡領取因詐騙所 獲之款項。
㈢復審酌金融帳戶可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身份相聯結,故金融 帳戶之申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提領之用;再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詐欺集團成員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因 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甘冒風險,利用隨時 會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伊除了存摺及提款卡有遺失外,其餘就是一些文件 資料,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見偵一卷第66頁),又上開帳 戶迄今均無掛失紀錄一節,亦有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衡情若非被告與某詐騙集 團成員已達成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協議,詐 騙集團成員何以甘冒上開帳戶隨時可能經帳戶所有人為掛失 、止付手續後,即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是本件堪 認確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承諾 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 詐欺集團成員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 戶。
㈣另參以被告自陳上開帳戶遺失前,其內存款僅為39元,嗣於 102 年2 月28日之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匯款款項進出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以觀,實與詐欺集團常見之詐騙情節 相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是以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 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試圖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 實為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 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以上揭帳戶供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 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罪名,為同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 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所生 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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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妍穎│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①102 年2 月28│①3萬元 │華南銀行泰│
│ │(被害│登販售CHANEL黑色荔枝│ 日上午10時48│②2萬元 │山分行帳戶│
│ │人) │皮包包之虛偽訊息,被│ 分許 │ │ │
│ │ │害人於102年2月28日上│②102 年2 月28│ │ │
│ │ │午10時39分許,上網瀏│ 日上午10 時5│ │ │
│ │ │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 2分許 │ │ │
│ │ │誤匯款。 │ │ │ │
├──┼───┼──────────┼───────┼─────┼─────┤
│2 │張華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2 年3 月4日 │4萬120元 │同上 │
│ │(告訴│登販售CELINE Trapeze│ │ │ │
│ │人) │麡皮蝙蝠包之虛偽訊息│ │ │ │
│ │ │,告訴人於102年3月3 │ │ │ │
│ │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 │ │ │
│ │ │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購買。 │ │ │ │
├──┼───┼──────────┼───────┼─────┼─────┤
│3 │郭韋君│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102 年3 月5日 │1萬元 │同上 │
│ │(告訴│售CASIO EX-TR1虛偽訊│中午12時35分許│ │ │
│ │人) │息,被害人於102年3月│ │ │ │
│ │ │5日上午11時19分許, │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4 │陳宓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2 年3 月5日 │2萬5000 元│同上 │
│ │(告訴│登販售CHOLE皮包之虛 │下午4 時許 │ │ │
│ │人) │偽訊息,被害人之女,│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委由│ │ │ │
│ │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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