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921號
PCDM,102,簡,6921,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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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楨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 民生東路口之「金億酒店」內,以飲用摻有MDMA之飲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翌(20)日凌晨4 時許 ,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查,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CEO 酒店 」內,以飲用摻有MDMA之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 次。嗣於翌(13)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與德惠街口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 1包(共計2O顆、驗餘淨重5.3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0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如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在上開緩起訴 處分之前,故經同署檢察官以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為由 ,簽結並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2 月 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 依指定期間接受治療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 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 年3 月 13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102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居所等情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送達證



書2 紙在卷足按,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暨上 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本件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載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 包(共計2O顆 、驗餘淨重5.32公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卷第9 頁反面、 第60頁),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呈MDMA陽性反應,然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粉紅色藥錠即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
0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口之「金億酒店 」內,將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置於飲料內服用,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為警於同月20日凌晨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甲○○同意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MDMA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CEO酒店內,施用 MDMA 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共2O顆(驗餘總淨重5.32公克),其後經甲○○同意採 尿並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10月2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2O顆(驗餘總淨重5.32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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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