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918號
PCDM,102,簡,6918,201311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芃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芃羽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張芃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芃羽(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祺元係 鄰居,張芃羽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因之前曾遭陳祺元向員警檢舉 其違規停車,向陳祺元質問,而與陳祺元發生口角爭執,張 芃羽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媽」 、「瘋子」之言語,辱罵陳祺元,足以貶損陳祺元之人格。 經陳祺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祺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芃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錄音光碟2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