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七О二號
原 告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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