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886號
PCDM,102,簡,6886,2013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銘
      鄧合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407 、23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 M卡各壹張)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0九二八0四五七四一號SIM 卡各壹張)、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 M卡各壹張)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knetwork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0九二八0四五七四一號SIM 卡各壹張)、長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Sknetwork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三三三四五七九之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關於被告乙○○前案紀錄:「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 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5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刪除同欄一第 3 行原記載之「民國」二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再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撥打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 路與福裕街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5行原「復將李宛庭及在該旅店附近等 待李宛庭之甲○○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 間10時6 分許,復將李宛庭及在該旅店附近等待李宛庭之甲 ○○查獲」。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至16行原「經調閱被告甲○○當場 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甲○○ 自102 年6 月11日起即有撥打電話予應召集團成員『龍哥』 交付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 ,應補充為「經調閱被告甲○○當場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甲○○自102 年6 月11日起即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應召集團 成員『龍哥』交付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於102 年6 月14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聽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3件」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 具有犯罪之故易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俗稱「釣魚」), 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 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之犯行,分別係員警於報紙刊登之廣告及網路上發現有異, 遂喬裝為男客,於犯罪事實一中與被告乙○○聯繫與女子為 性交易事宜,而於犯罪事實二中與不詳應召站人員接洽與女



子為性交易之情,而由被告甲○○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 ,以達成以營利為目的,而居間媒介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行 為,各該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為員警所喬裝方進而 查獲犯行,惟此僅屬提供被告二人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 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且縱然警員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所媒介之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著手 實現媒介性交行為而犯行既遂之成立,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二人與「龍哥」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犯行;及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 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而言,被告二人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8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時間上尚屬延 續、亦係利用相同門號之作為聯繫空間而具密接關係,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評價之。聲請意旨雖認 此部分應係構成集合犯之一罪等情,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 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 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二人應僅各犯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甲○○其於 其犯罪事實一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2 年9 月9 日再次與應



召集團成員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顯屬另行起意,其事實上行為單一,亦應論以一罪。 則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不 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為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 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 物化女性歪風,行為皆誠屬可議,且被告乙○○前曾因同類 妨害風化案件經起訴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二人之各別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得利益,及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尚坦承犯行,惟未能坦認面對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各自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查自被告乙○○所扣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共同正犯「 龍哥」交予其持用,分別用以作為應徵應召小姐、與共同正 犯「龍哥」及與被告甲○○聯繫性交易進度之用,業據被告 乙○○供陳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07 號偵查卷【下稱 第16407 號偵卷】第5 頁反面、第48頁),則見扣案三星牌 行動電話2 支均為共同正犯「龍哥」所有供犯此部分犯行所 用之物;次查自被告甲○○處所扣案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被告甲○○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 SIM 卡2 張均為其所有,係因接到不明電話要求其載女子, 其才開始載送女子之工作等情(見第16407 號偵卷第8 頁反 面、第11頁反面),被告乙○○以手機與被告甲○○聯繫性 交易進度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供明,業如前述,且該扣 案長江牌手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 有與被告乙○○作為媒介女子性交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均有聯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第16407 號偵卷第81至83



頁),是該扣案之長江牌手機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此 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共3 支,分別為 共同正犯「龍哥」及被告甲○○所有供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 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 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二人所有, 即認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⒉另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雖被告矢口否認該10,000現金為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並 辯稱黃芷璿並未交付10,000元給伊,此為伊修車費及女兒學 費云云,然本件證人黃芷璿於警詢時證稱及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2 年6 月18日完成兩筆性交易,代價各為5,000 元, 共計10,000元,已將10,000元所得交予被告甲○○,待被告 甲○○下班後再將伊應實得部分2,200 元結算予伊等語(見 第16407 號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74頁),又證人黃 芷璿與被告甲○○信無怨隙,且證人黃芷璿於本件中所為亦 需經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處,要無干冒更重之偽證罪責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況一般應召集團為共謀營利之結構組織, 在媒介女子為性交易完畢自客人取得報酬後,多會將報酬交 以馬伕以利拆帳、結算,避免所媒介女子自行將報酬私吞, 是證人黃芷璿上揭證述亦合乎一般應召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無不合常理之處,且此亦與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另次犯 行之收款結算模式相同(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23426 號偵查 卷【下稱第23426 號偵卷】第6 頁),則證人黃芷璿之證詞 實可採信,益徵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是該扣案10,000元之現金即為被告甲○○所有之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雖有黃芷璿當日從事性交行為之報 酬,惟既已轉交予被告甲○○所有,而尚未交付予黃芷璿, 故仍屬被告甲○○所有之因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同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末查扣案之Sknetwork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第23426 號偵卷第5 至 6 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07號
102年度偵字第2342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應 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乙○○以每次媒介 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持用「龍哥」所交付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載送應召 女子之司機(俗稱「馬伕」)回報性交易是否完成之電話, 並負責面試應召女子;甲○○則以每日2,200元之代價,擔 任馬伕之工作;渠等2人均受僱於該應召站。其方式係先由 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聯絡旗下應召女子後,再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駕車前往



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 ○則在附近等候,俟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 甲○○前來搭載,並由甲○○向應召女子拿取性交易所得款 項,再轉交該應召站成員。嗣於102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 警方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欲應徵應召小姐 ,乙○○遂與警方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15巷口見 面,乙○○到場後向警方稱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 次可賺3,000至4,000元,經警表明身分後,以現行犯將乙○ ○逮捕,並扣得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牌手機1 支。員警復依乙○○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查獲 甫完成性交易之甲○○及應召女子黃芷璿黃芷璿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並在甲○ ○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1萬元及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門號SIM卡之長江牌手機1支,在黃芷璿身上則扣得潤滑 液1條、未使用之保險套11個等物。
二、甲○○於上開案件遭查獲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9日,以2,200元之代價擔 任馬伕之工作,受僱於該應召站。並先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 客,並聯絡旗下應召女子後,再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駕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 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在附近等候, 俟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前來搭載, 並由甲○○向應召女子拿取性交易所得款項,再轉交該應召 站成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警方喬裝男客撥打應召站成 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欲與女子從事性 交易,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正點旅 店606號房,隨即有應召女子李宛庭入房表示欲從事性交易 ,員警佯稱不滿意其條件而任由李宛庭離去後,復將李宛庭 及在該旅店附近等待李宛庭之甲○○查獲,並在甲○○身上 扣得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Sknetworks牌手機1支, 李宛庭則主動提出未使用之潤滑液1包、保險套3個(未扣案 )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解送至本署偵查時坦 承犯行,嗣翻異其詞而辯稱:伊沒有妨害風化,伊是看到廣 告而去應徵司機,對方跟伊說可能是送資料或人,油錢要伊 出,日薪2,200元,每日結算,102年6月18日被查獲當天係



伊第一天上班,伊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接了黃 芷璿,將她送到長春路200多號靠近小巨蛋的地方,後來伊 去修車,黃芷璿說要等她,在修車途中黃芷璿打電話來說要 去接她,另有不明號碼打電話來要伊載黃芷璿去汐止,載她 到汐止的20分鐘後,伊又載她去林森北路的麥當勞,但這次 黃芷璿只去了5至10分鐘後就回來,伊覺得奇怪,便打電話 給公司說伊不做了,後來伊把電話拿給黃芷璿,對方要求黃 芷璿回三重,渠等到三重就被抓了云云。惟查,經調閱被告 甲○○當場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甲○○自102年6月11日起即有撥打電話予應召集團成員 「龍哥」交付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黃芷璿證稱:當日性交易所得共1萬元都交給被告甲 ○○等語,亦與在被告甲○○身上扣得1萬元吻合,又被告 甲○○於102年9月9日再度因擔任馬伕而被查獲(即犯罪事 實「二」部分),該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供稱其知 悉載李宛庭是去性交易,故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黃芷璿李宛庭之證述,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員 警呂少鈞之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楊國棟之職務報告1紙 、102年9月9日晚間9時許警方佯裝男客時之錄音譯文2份、 李宛庭提出未使用之潤滑液及保險套照片1張附卷為憑,從 而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自10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為 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 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扣案1萬元係被告2人媒介性交易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 之長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供稱係其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潤滑液1條、保險 套11個,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 ,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 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 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 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 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 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 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 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是被告甲 ○○竟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遭查獲後,復起意再從事本 件媒介性交易之行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Sknetworks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