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協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合計壹佰柒拾陸點伍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被告持有之愷他命3 包純 質淨重合計176.53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毒品,其行 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詳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揭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各規定應 論處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上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上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上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 、四級毒品之依據。復按同上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即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愷他命3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合計176.5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79頁),係違禁物,且屬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 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蔡政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5 月26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LUXY」夜店 內,以新臺幣7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毛重2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無故持有之。嗣蔡政協於102 年5 月28日23時13分許搭乘友 人范綱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 車輛後座扣得蔡政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及 在蔡政協右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共純質淨 重約176.53 公 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證人范綱益亦證稱,為警查扣之毒品3 包係屬被告所有等 語,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又上揭扣案物3 包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經隨機抽取其中1 包進行 鑑定,驗得其純度為百分之98,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上開3 包扣案愷他命之驗前純值淨重約176.5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 包(總毛重183.97公克,取0.18克進行鑑定,驗後 餘重183.7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蔡政協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因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扣 案之毒品係自己要施用等語。經查:本案除警方在被告身上 及所搭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上開毒品外,並未 查獲任何欲販賣毒品予下游之帳冊資料,亦無通訊監察譯文 或任何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證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構成犯罪, 與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