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昶
尤彥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昶、尤彥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SUMSUNG 之藍色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客戶資料貳本、會員基本資料卡貳張及空白會員基本資料卡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昶、尤彥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102 年7 月1 日起,邱明昶向「小李」取得「TS運動賭博 網」(http:// ts9988.net)具有開設新帳號權限之帳號: ag.ts9988.net 、密碼:a8888 後,由「小李」覓得不特定 之賭客後,交由邱明昶負責聯繫賭客並填寫會員基本資料卡 ,尤彥杰復自102 年7 月20日起,負責核對賭客之身分證件 無誤後,邱明昶即開設該網站之新帳號及密碼予賭客,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前往上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 博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為賭博之對象 ,下注方式為賭客先取得帳號、密碼、下注金額額度後,再 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為對賭標的,賭客若簽中即可依網站所 設定之賠率取得彩金,由邱明昶賠付;若未簽中,賭金則歸 邱明昶所有,邱明昶與尤彥杰、賭客則每週當面結算帳目, 並由賭客立即交付現金,邱明昶並不定期交付報酬與尤彥杰 ,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7 月31日某時許,因「小 李」撥打行動電話予員警推銷及招攬賭客,員警即與邱明昶 、尤彥杰相約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春水堂茶飲店碰面,員警即在邱明昶說明 賭博方式並要求填寫會員資料時,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廠牌為SUMSUNG 之藍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客戶資料2 本、會員基本資料卡2 張、空白會 員基本資料卡3 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昶、尤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佐連浚良102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照片及TS賭博網站管理介面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 ,復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 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 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 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 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 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 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 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 TS運動賭博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2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圖利供給賭場之行為,然此部分與上開2 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
2 人與「小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自102 年7 月1 日、同年月20日起 ,至同年8 月1 日晚間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 經營簽賭網站,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 模、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廠牌 為SUMSUNG 之藍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客戶資料2 本及會員基 本資料卡2 張,係被告邱明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 空白會員基本資料卡3 張,則係被告邱明昶所有供本件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警 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