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慶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7 行關 於「照片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5 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588公克)、白色 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65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末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 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99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9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13日確定,上 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其中既有一罪尚未執行,自難認上開二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 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
000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孫慶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送達台北市4之174號郵政信箱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 月1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孫慶芬 於102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經孫慶芬同意後採集 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旋孫慶芬於翌(102年5月15日)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 看守所辦理新收入所程序時,因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於衛生棉護墊內,當場為該所人員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660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慶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H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5張、法務部矯正署台 北女子看守所戒護科之報告1紙1紙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 他命2包扣案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22 5公克、共驗餘淨重0.22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