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792號
PCDM,102,簡,679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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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圻
      張正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及第17-1 8 行關於「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834 號案件提起公 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834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5 號審理後判決(尚未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 哥」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負責載 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 等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被告等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機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亦均非被告所有,且 為他案證明之用,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亮哥」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均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7月間止 ,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 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分別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乙○○,通知性交易地點,再由甲○○、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名女子至上揭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先由應名女子交付甲○○、乙○○收



取後,再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帳戶。嗣於102年7月16日晚上 10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督察室及板橋分局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吳江宏 (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834號案件提起公訴)所開設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駿佶當鋪,並扣得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營業表5張、記 事單、帳冊、監視鏡頭4支、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及 客戶名單1張等物,隨即拘提另案被告吳俊煌(業經本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883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查獲甫性交易完 成之魏伃伶陳明煜(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 移送機關依法處理),當場並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未 使用之保險套2 個、性交易所得5000元、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動跳蛋1 個等物後,再循線通知 甲○○、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3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全部犯罪事實。 │
│ │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 │ │
├──┼───────────┼────────────┤
│ 4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全部犯罪事實。 │
│ │橋分局刑案移送書(吳江│ │
│ │宏、吳俊煌) │ │
├──┼───────────┼────────────┤
│ 5 │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 │全部犯罪事實。 │
│ │第18834號)扣案吳江宏 │ │
│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營業表5張、記事單 │ │
│ │、帳冊、監視鏡頭4支、 │ │




│ │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 │
│ │台及客戶名單1張 │ │
├──┼───────────┼────────────┤
│ 6 │另案(本署102年度偵字 │全部犯罪事實。 │
│ │第18834 號)扣案魏伃伶│ │
│ │所有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 │ │
│ │個、未使之保險套2 個、│ │
│ │性交易所5000元、行動電│ │
│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
│ │SIM 卡)及動跳蛋1 個 │ │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甲○○、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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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