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洪武龍
被 告 李培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被 告 賴欽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培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被告賴欽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培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賴欽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培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賴欽洲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培養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與三民路 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撞擊被告賴欽洲所駕駛 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B 車),致B 車往前撞擊原告所駕 駛同向之363-D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而受損,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 萬86元及12日營業損失1 萬8168元,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 萬82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培養以: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意見,系 爭車輛修車部分應扣除折舊,對於營業損失無意見,肇事責 任願意負責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欽洲以: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意見,被 告對系爭車輛均有責任,但是被告李培養當時說要負責兩造 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李培養駕車未依號 誌指示左轉,被告賴欽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 第16頁),且被告均表示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 意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李培養駕車具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之過失碰撞B 車,B 車駕駛被告賴欽洲駕車具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堪已認定,足認被告李 培養、賴欽洲均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1 萬7080元(計算式:4608元+1584元+1 萬600 元+288 元=1 萬7080元)及零件塗裝6 萬3006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5至49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12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10頁 ),則至105 年12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年數逾4 年,其扣除折舊後為6301元(計算式 :6 萬3006元×1/10=6301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 用為2 萬3381元(計算式:1 萬7080元+6301元=2 萬3381 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12日無法營業,應 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8168元(計算式 :1514元×12日=1 萬8168元)等語,並提出每日營業收入 1517元之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本院卷第11頁) 。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喪失駕車營
業之預期利益,原告主張12日之維修期間尚屬相當。是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 萬8168元, 核屬正當。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4 萬1549元(計算式:2 萬3381元+1 萬 8168元=4 萬1549元)。復如前述,被告李培養具未依號誌 指示左轉之過失碰撞B 車,導致B 車往前碰撞系爭車輛,而 B 車駕駛被告賴欽洲駕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 系爭車輛,則被告李培養駕車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主因,認 被告李培養應負90%過失責任,B 車駕駛即被告賴欽洲應負 10%過失責任。故被告李培養應給付原告3 萬7394元(計算 式:4 萬1549元×90%=3 萬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賴欽洲應給付原告4155元(計算式:4 萬1549元×10% =4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培養給付3 萬7394元,被告賴欽洲給 付原告41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