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781號
PCDM,102,簡,6781,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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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毒偵卷 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命為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 釋放並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本院卷可考,仍於如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酌 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程度,對他人法益尚未有具體危害,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暨家境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 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邱學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五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全家旅店60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零時15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對照 表各1紙、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移送書誤載為第10條第7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 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件扣得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 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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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