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766號
PCDM,102,簡,6766,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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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燿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 與客 人游清俊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 與客人游清俊進行性交易完畢後而離去時為警查獲」,及另 補充「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證 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 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為專科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於偵查中自述中風之身心狀態,載送每8 小時預計獲得2,50 0 元之利益,惟尚未獲取,從事期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查卷第4 頁、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4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基於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應召站所屬之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 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從事性交易 以營利,而獲取每8小時2,500元計算之報酬,擔任俗稱「馬 伕」之工作。嗣於102年9月5日16時許,甲○○駕車載送女 子劉佳欣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汽車旅館」 216房與客人游清俊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 之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佳欣游清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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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