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754號
PCDM,102,簡,6754,20131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佐
選任辯護人 謝佩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貸以 金錢之後,各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基於 彼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 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各貸與被害人鍾麗玉、譚 成傑金錢,然考其相距時間非遠,被害人鍾麗玉譚成傑各 係基於因急需現金週轉之同一借款目的而向被告借款,被告 亦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分別因應被害人鍾麗玉譚成傑 之需求陸續借貸不等款項,時間上尚屬延續,各行為之獨立 性亦屬薄弱,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於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向鍾麗玉譚成傑貸與金錢,侵 害法益非屬同一,且客觀上可明確區別劃分為不同之借貸行 為,被告主觀上亦係於各被害人主動向其聯繫時,而分別對 渠等牟生各次重利犯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 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 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2943號卷第25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