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715號
PCDM,102,簡,6715,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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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扣得上開菜刀,」,應 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游添福所有供恐嚇他人危安所用之菜 刀1 把,」。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 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游添福雖僅係持菜刀於被害人 吳昱霖前揮舞,尚無實際以菜刀攻擊人身或毀損物品之行動 ,然其上揭所為,足以使人聯想至人身或財物受到不當攻擊 、傷害,已使被害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足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游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 搶奪、詐欺、侵占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鄰居間細故糾紛,即持菜刀於他人前揮舞並口出惡言,而不 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於警方據報 前往當場排解之際,竟仍揮舞菜刀,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 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466號
被 告 游添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福吳昱霖為鄰居關係,2 人素有恩怨,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晚間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因故再生爭執,詎游添福竟因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對吳昱霖揮舞,使吳 昱霖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危害吳昱霖之安全,經警當場查獲 而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添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昱



霖於警詢時指述、證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無訛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游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游添福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動輒恐嚇告 訴人,目無法紀,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積極與之和解,復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菜刀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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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