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632號
PCDM,102,簡,6632,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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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文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啟文和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遇情感糾紛不思 理性處理,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龍頭、前車殼致不堪用 及發送恐嚇內容之簡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心生畏懼,其 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鄭啟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文賴亭諭前為夫妻,2 人素有感情糾紛,鄭啟文竟心 生不滿,分別於:(一)民國102 年5 月15日9 時許之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方式,破壞賴亭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 車龍頭、前車殼,致該等部位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 賴亭諭;(二)同年月29日18、19時許起,另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接續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我很 想把你砍死,幹」、「我遲早會殺了你然後自殺」、「我死 也會帶你走的」等語,至賴亭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將此等惡害之通知加諸賴亭諭,使賴亭諭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賴亭諭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賴亭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啟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 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亭諭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簡訊往來紀錄翻拍畫面5 紙及上開 機車毀損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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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