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37號
PCDM,102,簡,6537,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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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4 及8 行所載「竊取」,均應予更正為「 徒手竊取」。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另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 7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許,」。 ㈣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機車駕照1 張」,應予更正為 「機車駕、行照各1 張」。
㈤ 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8 行所載「以牙齒咬傷依法執行職務 之值勤員警賴柏年,」,應予補充更正為「以牙齒咬傷依法 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賴柏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賴柏 年執行公務,」。
㈥ 理由欄另補充如下:「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然據其於101 年9 月6 日 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其於下手行竊時,只有拿錢,剩下東西 隨手丟棄;趁沒人注意時,進入行竊地點等語,有偵訊筆錄 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於下手行 竊時,就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認識,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 。」。
二、論罪科刑:
㈠ 是核被告曾柏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




㈡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度涉犯竊盜罪 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又 其僅因害怕警員盤查,即對警員施加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 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 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合計5 千 7 百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憑,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曾柏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佐 人 曾久桐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寰為中度智障之人(領有殘障手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明聖宮側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進入 該處所,趁無人之際,竊取李淑枝所有之皮包,內含健保卡 1 張、鎖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並將現 金700 元用盡,其餘物品丟棄在明聖宮後方空地;另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慈惠堂內側廳,趁無人之際,竊取江福來衣服口袋內之皮 包,內含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機車保險卡1 張、悠 遊卡1 張、現金5,000 元得手,並將現金5,000 元用盡,其 餘物品丟棄在不詳之地。
二、曾柏寰又於101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E 概念網咖內,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員警賴柏年、巫文 良前往盤查,因自知犯有竊盜罪嫌而面露慌張神色,並躲藏 於店內後方倉庫之電腦桌下,賴柏年見狀,即喝令曾柏寰離 開電腦桌並盤查其身分,豈料曾柏寰不願配合並欲逃脫,於 此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牙齒咬傷依法執行職 務之值勤員警賴柏年,致賴柏年手腕紅腫受傷(未據告訴) 。嗣經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柏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淑枝、江福來於警詢之證述;
(三)集賢派出所員警賴柏年之職務報告;
(四)竊取李淑枝包皮後離開現場翻拍照片12張;(五)妨害公務相關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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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