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24號
PCDM,102,簡,6524,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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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舉
      陳偉生
      宋有杰
      廖慶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6142 號、第18851 號、第18852 號、第1885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4 行被告甲○○犯罪時間之起算「100 年3 月間起」應 特定為「100 年3 月中旬某日起」、第15行「牟利」後應 補充被告甲○○營利之情狀為「直至102 年5 月15日被查 獲時止,獲利約三、四萬元」。
⒉被告甲○○、甲○○賭博時間「100 年3 月間起」、「10 1 年12月24日起」之記載分別應補充為「100 年3 月間起 至102 年1 月份止」、「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 2 日止」。
⒊被告甲○○下注簽賭之帳號應更正為「FCL673、FCL679」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
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 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 ○○、甲○○、甲○○、甲○○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之部分皆應更正為「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⒉被告甲○○於100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份止、甲○○



於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先後多次在公 眾得進入之網站下注,乃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被告甲○○、甲○○、甲○○在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之獲利非鉅 、渠等4 人之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行時間長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6142號




第18851號
第18852號
第1885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號13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16鄰下堡2之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三彩設計印刷專門 店」負責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取得「小六」所 交付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網址 http://ts1688.net )管理者帳號「FCL536」及密碼「WSX1 23」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 ,並利用上開帳戶權限開設帳號、密碼提供予會員用以登入 上揭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輸贏及 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 之彩金,每次賭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萬元, 並由賭客以現金或匯款至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上開網站等額之下注金額, 若未獲勝則賭金全歸「小六」所有,甲○○則從賭客下注金 額收取0.15%佣金以牟利,並於每週結算輸贏後,提供賭客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賭金或轉交彩金。嗣有以下賭客 分別向甲○○下注:
㈠甲○○自100年3月間起,向甲○○取得上開「TS運動網」 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在新北市○○區○○○街0號



住處,不定時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TS運動網」,以美 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
㈡甲○○自101年12月24日起,向甲○○取得上開「TS運動 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住處,不定時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TS運動網」 ,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 ㈢甲○○自102年4月20日起,向甲○○取得上開「TS運動網 」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至大陸地區出差時,不定時 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TS運動網」,以美國職業棒球之 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嗣甲○○於102年5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甲○○、甲○○、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王彥勝(另案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畫面翻拍之TS運動網管理者頁面、賭客會員資料、下 注資料共9紙及被告甲○○申辦上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罪嫌。被 告甲○○、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自100年3月間起至102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及甲 ○○、甲○○、甲○○多次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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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