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1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偉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23時40分許,搭乘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時,經身著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 所員警陳怡旭攔停盤查,發現其係通緝犯後,黃承偉竟即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開陳怡旭旋即逃逸,陳怡旭亦立刻追 趕並喝令其接受逮捕,一路追逐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滿庭香卡拉OK」店後門附近,陳怡旭上前欲壓制黃承偉時 ,黃承偉仍承前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極力反抗,出手拉扯、 毆打陳怡旭,並持地上之空酒瓶朝陳怡旭攻擊而施強暴,以 此方式妨害陳怡旭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 場,始順利逮捕黃承偉。
二、證據:
㈠被告黃承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承偉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件、 監視器翻拍及傷勢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罔顧值勤員警之人 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其於102 年 11月5 日本院調解時,已當場向員警陳怡旭致歉,獲得陳怡 旭之原諒,復賠償陳怡旭所受損害(詳如後述),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 對執行公務之陳怡旭施強暴,致陳怡旭受有扭傷及拉傷、多 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上肢擦傷挫傷2x1 、2x1 公分 、右下肢擦傷挫傷撕裂傷2x1 公分、左上肢擦傷挫傷撕裂傷 3x 2公分、頭部擦傷挫傷2x1 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另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怡旭業於102 年11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