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泰鈞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其行為之可非難 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業與告訴人黃亮穎 、黃靜柔、陳清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2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 訴人黃亮穎、黃靜柔及陳清亦均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旨 明確,是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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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王泰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透過快遞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供「張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泰鈞上開2 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2 年3 月10日16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黃亮 穎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購買之物 品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佯稱其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 ,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亮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 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王泰鈞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二)102 年3 月9 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向黃靜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 ,致購買之物品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佯稱其須至自動提款機 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靜柔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10日18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 成功三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ATM ,轉帳1 萬6,989 元至 王泰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三)102 年3 月11日21時許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陳清佯稱:其先前購物物品時,因 個人疏失,致購買之物品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隨後陳清又接 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人來電,佯稱其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
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之郵局ATM ,轉帳2 萬9,987 元至王泰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上開(一 )(二)(三)之匯款金額,均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嗣因黃亮穎、黃靜柔、陳清等人查覺有異,遂分別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亮穎、黃靜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泰鈞固坦承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 ,辯稱:伊在網路求職,與「張主任」聯繫上,「張主任」 說要伊提供帳戶作為回帳使用,伊後來才知道「張主任」借 用伊的帳戶是要用來詐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請 開設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2 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亮穎、黃靜柔及被害人陳清遭該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 2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亮穎在華南 商業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單1 紙、告訴人黃靜柔在7-11便利 商店ATM 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被害人在郵局ATM 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及 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甚明。
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若使提 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 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 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之理,況現 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 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等情,乃常人均有之認知;又被告 係大學學生,乃具高度智識之人,並曾有豐富之工作經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 在公司行號內實體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位置、名稱、 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會有一定之認識,當不 致連工作地點尚一無所悉時,即任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之理。況本件「張主任」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 姓名、年籍、所欲應徵之公司真實名稱、設址地等資訊各為
何均無從確認,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雙方勞僱關係仍 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上開2 帳戶供對方使用,卻未明 確約定何時返還或安排後續面試事宜之理?在在足徵被告前 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屬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其提款卡及密碼亦確因謀職而交付他人,然被告 業已成年,衡其曾有諸多工作經驗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 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 不法用途,致使司法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 亦確有預見之事實(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應徵工作時, 覺得本件這樣的工作內容有一點奇怪,伊也應該會想到,但 伊當時太缺錢了,所以一時沒想到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前,確有此等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求職,對 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便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使用之理?從而,堪認其交 付提款卡、密碼之初,即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 徵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情,至臻明確。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 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因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