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245號
PCDM,102,簡,6245,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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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能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林文能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劉鎮 鋒之行為,惟辯稱:劉鎮鋒案發時手伸到後面拿鐵鎚,伊就 將旁邊的工具板模撬拿來自衛,伊有被劉鎮鋒打到云云。按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第287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並未攜帶 鐵鎚等語明確,又案發地點附近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一 節,有102 年8 月20日三重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第65頁),被告亦未提供驗傷診斷書為 證,故本件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攜帶鐵鎚,且被告 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本件既無法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有 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認其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本院要難肯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工作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 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 所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3684號
被 告 林文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能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23時38分許,在劉鎮鋒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因與劉鎮鋒起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耙子毆打劉鎮鋒,因 而致劉鎮鋒受有右臉頰裂傷、臉、頸及頭皮擦傷、手、肘及 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文能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劉鎮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鎮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鎮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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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