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855號
PCDM,102,簡,5855,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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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28號
被 告 曾明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順李炎昇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鴻華璽悅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曾明順李炎昇前於臉書(facebo ok)上影射社區管委會帳務不清,因而欲找李炎昇商討理論 ,恰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李炎昇騎乘機車搭 載其子李奕昕欲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車道口離開, 曾明順遂於車道口將李炎昇攔停,欲與其理論,然因李炎昇 執意離去,曾明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炎昇之頭 部,致李炎昇受有頭部外傷,又因李奕昕當時係站在機車踏 板處,曾明順疏未注意出手毆打李炎昇時,極易波及李奕昕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於出手時誤傷李奕昕, 致李奕昕受有疑似下巴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炎昇李奕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明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 係出手要攔下李炎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李炎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情 節相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傷害罪嫌,應 可認定。另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李奕昕當時係站在機車踏板處 ,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炎昇時,極易波及告訴人李奕昕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於出手時誤傷告訴人李 奕昕,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奕昕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造 成告訴人李炎昇李奕昕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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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