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玉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譚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非善,猶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4574號
被 告 譚玉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玉玲前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9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及偽造文書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 次、3月12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0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徐明 哲所管領之靠得住衛生棉2包、澎澎沐浴乳1瓶、舒酸定牙齦 護理牙膏1條、濕紙巾3包、PLAY-BOY印花平口褲1件、朵艾 莉專業梳子1支、蛇紋凍絲內褲3件、金蔥蕾絲內褲2件、加 大蕾絲內褲3件、雪花透氣平口褲1件、成人平口褲1件、絲 光棉對花平口褲1件、煙斗絲光棉平口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2,0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徐明哲發現 後,在該店門口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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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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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譚玉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 │中之自白 │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
│ │ │商品得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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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哲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詢中之證述 │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
│ │ │得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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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
│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得逞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
│ │贓證物照片共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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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