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秀溱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秀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 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54號
被 告 夏秀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秀溱於民國102年1月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金城門市店內,因不滿該門市服 務人員態度而發生爭執,適有另名消費顧客王及仁在場出言 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內,向王及仁辱罵「神經病」共2次, 以此方式貶損王及仁之名譽。
二、案經王及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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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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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夏秀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出言「神│
│ │之供述 │經病」共2次,惟矢口否認有 │
│ │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
│ │ │是針對告訴人王及仁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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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王及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罵「神│
│ │中之指訴 │經病」2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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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店員張育瑋於警詢及│同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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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店員許筱柔於警詢及│同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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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