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0
4 號、第7905號、第7906號、第7907號、第9368號、第9370號、
第990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竊盜,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附表編號2有關「帆布鞋」之記載應 更正為「高凳鞋」、編號 5有關「玻璃鞋」記載應更正為「 外出鞋」、編號7有關「復興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復興路1 段」、編號12有關「1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30分」、 編號13有關「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第 2行以下 有關「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及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嗣因黃詩涵、陳勝任、田星蘭先後發覺如附表編號 8、14、15所示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8、14 、15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陳文祥 分別於附表編號 8、14、15所為之犯行,另在警員基於單純 主觀之懷疑下,乃查問陳文祥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 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3之犯罪 事實前,其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 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有關「新莊分局搜索筆錄」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補充「被告陳文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游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不知附 表編號 1至7、9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下,乃向被告查問其是 否涉犯其他案件,被告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此部 分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出前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並坦承 犯行而接受國家追訴乙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 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復觀諸被告前揭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
時自行供承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3所示之犯罪,顯非出於 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 極證據可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 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 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附表編號 1至7、9至13 部分,若非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 員破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7、9至13之犯行,皆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 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猶先後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前案所宣告之刑並未對其 生警惕之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有部分自 首情形,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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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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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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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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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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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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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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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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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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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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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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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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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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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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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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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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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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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7904號
000年度偵字第7905號
000年度偵字第7906號
000年度偵字第7907號
000年度偵字第9368號
000年度偵字第9907號
000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號7樓(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 行。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及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涵閑、陳禹羲、鄧小玉、吳曉玲、黃 詩涵、粘嘉容、林俐君、劉玉珠、林淑娟、陳勝任、田星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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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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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1年4月間某日,在張涵閑位在新北市新莊│盜罪 │
│ │區八德街15巷9號居處門口,利用無人注 │ │
│ │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黑色女用鞋│ │
│ │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 │
│ │後隨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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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1年7月間某日,在陳禹羲位在新北市樹林│盜罪 │
│ │區保安街1段313巷1號住處門口,利用無 │ │
│ │人注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米色女│ │
│ │用帆布鞋1雙(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 │
│ │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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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1年8月間某日,在鄧小玉所開設、位在新│盜罪 │
│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普登麗芙美│ │
│ │容美體店門口,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竊│ │
│ │取置放在門前之女用帆布鞋2雙(價值共 │ │
│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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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1年9月間某日,在鄧小玉所開設、位在新│盜罪 │
│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普登麗芙美│ │
│ │容美體店門口,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竊│ │
│ │取置放在門前之女用玻璃鞋1雙(價值2,0│ │
│ │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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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1年11月間某日,在鄧小玉所開設、位在 │盜罪 │
│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普登麗芙│ │
│ │美容美體店門口,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 │
│ │竊取置放在門前之女用玻璃鞋1雙(價值 │ │
│ │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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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1年11月18日某時,在張涵閑位在新北市 │盜罪 │
│ │新莊區八德街15巷9號居處門口,利用無 │ │
│ │人注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黑色女│ │
│ │用鞋1雙(價值49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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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1月間某日,在吳曉玲位在新北市新莊│盜罪 │
│ │區復興路105巷1號住處門口,利用無人注│ │
│ │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女用黑色馬│ │
│ │靴1雙(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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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1月31日6時許,在黃詩涵位在新北市 │盜罪 │
│ │樹林區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利│ │
│ │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游│ │
│ │雅云所有之咖啡色短靴1雙(價值1,000元│ │
│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九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2月間某日,在粘嘉容位在新北市新莊│盜罪 │
│ │區瓊林路39號居處門口,利用無人注意之│ │
│ │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男、女鞋各1雙 │ │
│ │(價值共計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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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2月間某日,在林俐君位在新北市新莊│盜罪 │
│ │區西盛街324巷21號居處門口,利用無人 │ │
│ │注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女用休閒│ │
│ │鞋1雙(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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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2月18日22時許,在粘嘉容位在新北市│盜罪 │
│ │新莊區瓊林路39號居處門口,利用無人注│ │
│ │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女鞋2雙( │ │
│ │價值共計3,36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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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2月19日19時許,在劉玉珠位在新北市│盜罪 │
│ │新莊區瓊林路瓊英巷11弄6號住處門口, │ │
│ │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 │
│ │女用涼鞋1雙(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 │
│ │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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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2月20日某時,在林淑娟位在新北市新│盜罪 │
│ │莊區富國路77巷1號住處門口,利用無人 │ │
│ │注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女用帆布│ │
│ │鞋1雙(價值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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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在陳勝任位在新│盜罪 │
│ │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利│ │
│ │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竊取置放在門前之男│ │
│ │用休閒鞋1雙(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 │
│ │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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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2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田星蘭所開設│盜罪 │
│ │、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 │
│ │指愛美甲店門口,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 │
│ │竊取置放在門前之女用拖鞋1雙(價值2,0│ │
│ │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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