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器物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並毀損他人 財物,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財產 利益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29號
被 告 汪紹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紹偉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385 巷前,飲用酒類後毀損吳國友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經路人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 所員警莊惠鈞及陳彥迪到場處理,詎汪紹偉竟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明知莊惠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在查驗汪紹偉身分證件時,出拳毆打莊惠鈞臉部,致莊惠鈞 受有左臉、右手前臂、左手掌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莊惠鈞所 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惠鈞。二、案經莊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紹偉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 人莊惠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陳彥迪於 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四)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3張、眼鏡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 嫌,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刑法上 之毀損公物罪嫌,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刑法第12條 第2項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莊惠鈞於上開 時、地執勤時所攜帶之無線電1 支,係屬告訴人依法執行職 務所攜帶之物品,而上開無線電在被告毆打及與告訴人拉扯 過程中毀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無線電毀損照片1 張在卷可證,此部分應堪認定。然 上開無線電應係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認被告為妨 害公務等現行犯欲逮捕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間不慎所 致,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應無毀損之犯意,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此部分實與刑法之毀損公物罪嫌構成要件有異,尚難以 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 等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