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44號
PCDM,102,簡,4844,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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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清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明清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理由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周賢創指稱:整排七里香種植長度 20公尺,現只剩下14公尺、20棵,有6 公尺長的七里香被偷 ,所以估計有8 棵七里香被偷,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竊取 之七里香不止2 棵而是8 棵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3 張為證 (見偵卷第55頁、69頁)。另具狀主張被告迄今未認罪、無 誠意和解、無悔過之意,被告應從重量刑,本件不宜簡易判 決,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指稱均堅詞否認,另據證人周賢懿於 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偷走的七里香有幾棵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證人莊子丞於警詢時證稱:移植七里香3 棵等 語(見偵卷第8 頁)、偵訊時證稱:不確定挖了幾棵,在 挖活動中心旁邊的九芎樹時,樹下有好機棵七里香,怪手 在挖時,就把七里香挖起來,沒挖壞的七里香就種回去, 挖壞的七里香我不知道師傅拿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46頁 );證人楊添富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僅載走七里香3 棵等語 (見偵卷第58頁,其中1 棵係在告訴人住處旁所挖之七里 香,此為周賢毅所贈送,告訴人稱並未就此1 棵提出告訴 ),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命證人莊子丞楊添富另挖取七里香6 棵。
⒉另七里香遭竊之數目,係告訴人依栽種密度推測而得,而 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無從確認七里香遭竊 數目,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相關具體證據確有8 棵七里 香遭竊,檢察官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未起訴,是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竊盜犯 行。
⒊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 並無前科,本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添富竊取2 棵七里 香,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僱工挖取向周賢象購買九芎樹之機會,未經 告訴人同意,命不知情之工人載走告訴人所有之七里香2 棵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被 告 鄭明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清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周賢象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



格,購買周賢象兄弟等共有之九芎樹3顆,並於102年1月8日 僱請園藝師傅莊子丞楊添富等人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溪東里活動中心」旁移植九芎樹,詎鄭明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告知不知情之楊添富,該處挖起之 2棵七里香業經地主同意贈送,楊添富等人遂將九芎樹3棵及 七里香2棵運送至鄭明清位於三峽區三樹路之農地,並種植 於該處,嗣因周賢創(周賢象之兄)發覺七里香遭竊報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賢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清矢口否認竊盜罪嫌,辯稱:伊沒有竊盜,是 園藝工人表示七里香是地主贈送予工人的,工人只是先將七 里香暫放在伊所有之農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周賢創於偵訊時陳稱:挖樹當天 其有在活動中心,當面告知被告活動中心旁之七里香沒有賣 ,不能拿走等語;被告亦於偵訊時表示:告訴人有交代不要 挖七里香等語,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 知悉告訴人未同意贈與七里香,且不得將七里香挖走。另證 人即園藝師傅楊添富亦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挖九芎樹分2個 地方挖,在地主家挖九芎樹時,其有向地主要挖起來的一棵 七里香,地主有同意贈與其該株七里香,後來在活動中心挖 九芎樹時,被告向其表示在該處挖起來的2棵七里香,被告 有跟地主要,順便一起帶回去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雖被告辯稱七里香是地主贈與給園藝師傅云云,然告訴人亦 不否認其兄弟周賢懿有贈與楊添富1棵七里香,且被告已知 悉告訴人交代不要挖活動中心之七里香,竟未再向園藝師傅 交代不要挖七里香,挖起來的七里香應該種回去,反而在活 動中心向園藝師傅楊添富表示地主有同意贈與七里香,足見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若在活動中心挖起之2棵七里 香係地主贈與給園藝師傅楊添富,何以楊添富會將七里香連 同九芎樹種植在被告所有之農地上!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佐以告訴人提供之照片顯示,原種植七里香之位置,被告 有請園藝師傅栽種其他樹木等情,益徵被告確係利用移植九 芎樹之機會,竊取七里香無疑,若非被告欲掩蓋其竊取七里 香之行為,何以不在移植九芎樹當日,即命園藝師傅將挖起 之七里香移植回原位即可,反而栽種其他樹木意圖掩飾,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係竊取8棵七里香云云。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 盜8棵七里香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七里香遭 竊之數目,亦係告訴人依栽種密度推測而得,而監視錄影畫 面亦無從確認七里香遭竊數目,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相關具體 證據確有8棵七里香遭竊,是以,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竊盜另6棵七里香犯行之情形下,即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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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