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467號
PCDM,102,簡,3467,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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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565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9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8 月 4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7年10月13日轉入新店戒治所 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命令,於98年7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9 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㈠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㈡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㈢8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 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與㈢所示罪接 續執行,於83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於84年10月19日接續執 行拘役,於8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3 年1 月7 日;於㈣85年 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㈤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㈥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



㈦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㈣㈥㈦所示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 月、1 年9 月、3 月又15日及5 月,並與㈦所示之罪中不 應減刑2 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3 年1 月7 日及㈤所示之罪 ,接續執行,於86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3年3 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4 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6 月18日上 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經陳憲智同意採尿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981 號卷第53頁),且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 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 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卷 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雖曾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陳炯鳴精神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就醫,並服用醫生所開立之藥物,惟上開醫療 院所開立之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會影響尿 液之檢驗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 年1 月10日 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2 年1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炯鳴精神 科診所陳炯鳴字第000000000 號函、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 月28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 院102 年2 月7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之相 關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毒偵字第5655號卷第51頁至第139 頁),是被告雖有前開 就醫用藥之紀錄,然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6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8 月4 日入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7年10月13日轉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於98 年7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 ,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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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