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447號
、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盛明知同案被告邱祥滉(另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 經營之錡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錡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對外週轉求借之金額頗鉅,竟與邱祥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交付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供 邱祥滉對外週轉資金使用。邱祥滉亦明知沈漢文【另案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睿翃(起訴書 誤載為睿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翃公司)債信不佳,所 交付之票據亦多未能兌現,竟於民國88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 ,先後持附表所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四號票面金額欄 誤載為「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十三元」、第五號發票日欄誤載 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爰更正如附表)之支票,在臺北 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向告 訴人方麥容調借現金,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向客戶所收 取之工程款,且隱瞞睿翃公司債信不佳乙節,使告訴人不疑 有他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76 萬2,595 元予邱祥滉。嗣 因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與邱祥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 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 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 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 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邱祥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並輔以:被告明知邱祥滉或錡威公司之信用不佳 ,已可預見信用瑕疵者在商業活動中常可能發生詐欺情事, 仍同意借票予邱祥滉使用,因認被告與邱祥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未實際參與錡威公司之業務活動,但 被告提供支票及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仍有助於邱祥滉遂行詐欺 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亞太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復 華商業銀行,再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下同)南京東路分行 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簿交予邱祥滉使用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 伊借票給邱祥滉是因為伊前妻林美雪之胞姐林美華當時是邱 祥滉之女友,邱祥滉在從事工程工作,需要支票調借現金週 轉,伊基於親情考量,才與林美華、邱祥滉一起到亞太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並直接將支票簿交給林美華及 邱祥滉,他們2 人說會負責將錢存入伊帳戶內,後來伊有跟 林美華、林美雪說請轉告邱祥滉不要再使用伊的支票,但伊 當時需要頻繁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做生意,所以邱祥滉有無 繼續使用伊的支票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詐騙他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86年3 月26日在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簿, 而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 票後,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8年12月10日88亞 京字第248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 行102 年10月1 日元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票據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如附 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第 17至22頁、第82頁;本院卷第89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證人邱祥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錡威公司負 責人,伊當時的女朋友林美華的妹妹林美雪是被告妻子, 所以伊與被告認識好幾年了,被告與錡威公司的經營沒有 任何關係,錡威公司經營到後幾年被其他公司倒帳,伊的 票不夠用,伊當時信用有問題不方便申請帳戶及支票,伊 就跟被告說伊自己的票不能用,需要借用被告的票一段時 間,請被告去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帳戶、支票、印章均 借伊使用,伊也有跟被告說伊用他的名義開票出去後,會 將錢存入帳戶給別人兌現,被告申請的亞太商業銀行帳戶 從開戶到結清這段期間都是伊在使用,起訴書附表以被告 名義開立的支票都是伊叫林美華寫的、伊自己蓋被告的印 章再交給告訴人,後來因為工程款被人家倒帳,所以上開 支票無法兌現,伊使用被告的支票都沒有給他任何對價等 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核與證人林美雪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前妻,伊有聽被告提過將 支票借給邱祥滉使用,被告會借票給邱祥滉使用是因為邱 祥滉是林美華的朋友,林美華是伊姊姊,大家都認識,伊 不清楚被告開戶及借票的過程,只是後來被告有請伊轉知 邱祥滉不要再繼續使用被告的支票,但伊沒有去跟邱祥滉 講等語(詳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反面),及證人林美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與邱祥滉生了一個小孩,邱 祥滉有找伊一起去跟被告借票,邱祥滉跟被告說他的工程 需要用到票週轉,要跟被告借,因為大家都認識,所以被 告就說好,86年3 月間伊有與被告一起到亞太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邱祥滉將該帳戶、 支票簿及印章都拿走,之後被告的支票都是邱祥滉開立的 ,邱祥滉會拿錢給伊,叫伊把錢匯入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內,起訴書附表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上面的金額等記 載都是邱祥滉叫伊寫的,被告沒有參與開票、匯款、支票 兌現之過程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反面 ),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滉及林美華所涉與本件相關 之犯行,各經判決有罪及無罪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在案( 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2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 第788 號刑事判決,以及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且無事證顯示其2 人與證人林美華有迴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再上開證人均已具結後為相關證述,自願 承擔虛偽證述之罪責風險,所為證述皆足採信屬實。是被 告確實係因邱祥滉為被告當時配偶林美雪胞姐林美華之男 朋友,經邱祥滉表示經營公司承接工程需要使用支票週轉 ,方於86年3 月26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設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支票簿及印章等均交予 邱祥滉使用,被告從未參與錡威公司之營運,亦未參與邱 祥滉開立支票交付他人,以及將票款存入該帳戶供執票人 兌現等過程,也不曾因為提供支票予邱祥滉使用而得到任 何對價,洵堪認定。
(三)另就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自86 年3 月26日開戶後,均有正常匯入現金及票據兌現之紀錄 ,迄88年5 月14日始因存款不足退票達3 次而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之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102 年10月1 日元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9至102 頁 ),是以,被告雖知悉邱祥滉可能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足 夠之票據使用,而仍於86年3 月26日申設上開帳戶並同意 將帳戶、支票簿、印章等交予邱祥滉使用,然就邱祥滉取 得被告之帳戶、支票簿後之行為觀察,確實係用以從事一 般正常交易之票據開立、兌付行為達2 年之久,與有意從 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取得他人提供之帳戶、支票後,隨即 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模式迥異,難 認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並交付該帳戶、支票簿、印章予邱祥 滉使用時,即明知或可預見邱祥滉將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有與邱祥滉共同以支票詐取告訴人財物或幫助邱祥滉詐 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供稱案發期間其時常往返國內 、外,不知道邱祥滉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情形等語(詳本院 卷第138 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被告於86至88年間每隔1 至3 月即有入出境紀錄之 結果相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為憑(詳本 院卷第140 頁),佐以證人邱祥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用林盈盛名義開票有時候會跟林盈盛說,有時候不會說, 林盈盛曾經跟伊說過不要再繼續使用該支票帳戶,但當時 伊還要使用該支票帳戶,所以沒有將手上的空白支票還給 林盈盛,林盈盛在案發期間並不瞭解伊的經濟狀況為何等 語(詳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堪認被告將上開 支票帳戶借予邱祥滉使用後,即因往返國內、外頻繁,而 無法完全瞭解邱祥滉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時之財務狀況、公 司營運情形及每次開票之目的、金額、對象等,故邱祥滉 於88年間財務狀況不佳而仍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4 至19號所示支票持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時,尚難認被告當時 已明知或可預見邱祥滉將持其名義之支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仍繼續同意提供其支票供邱祥滉使用。因此,被告 既係因親戚情誼及信任邱祥滉經營公司需要使用支票周轉
,而同意申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無償供邱祥滉使用,且未 曾參與邱祥滉公司經營狀況及開票過程,則被告交付上開 支票帳戶予邱祥滉使用之際,及邱祥滉正常使用上開支票 帳戶2 年後才持被告支票詐欺告訴人財物之時,均無足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邱祥滉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邱祥滉詐欺 取財之犯意,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前揭事證及事理無違, 堪以採信。
四、綜上,依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證明告訴人持有如附 表編號14至19號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之情,尚難認定被告與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邱祥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認識邱祥滉將 為詐欺取財行為而仍提供上開帳戶、支票而幫助之犯意,是 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成立共同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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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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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3月25日 │745,650元 │睿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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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3月27日 │578,982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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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3月28日 │815,560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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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年4月6日 │529,133元 │睿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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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8年4月17日 │579,11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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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8年5月5日 │663,178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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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8年5月17日 │579,11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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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8年5月20日 │673,451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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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8年6月5日 │663,178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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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8年6月10日 │785,38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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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8年4月15日 │278,350元 │ 林美華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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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8年4月20日 │371,815元 │ 林美華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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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8年4月27日 │278,350元 │ 林美華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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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8年4月15日 │478,60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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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8年5月5日 │326,70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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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8年5月7日 │123,573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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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8年5月22日 │326,70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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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8年5月25日 │297,88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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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8年6月25日 │297,88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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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8年6月7日 │370,000元 │ 楊萬寶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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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金額 │ 9,762,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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