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龍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50、1517、2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8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19日 凌晨1 時許,與陳千蕙因故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 「阿嘉小吃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 小吃店前,掐住陳千蕙頸部並將陳千蕙推倒在地,進而徒手 毆打陳千蕙之眼部,致陳千蕙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眶周圍鈍 傷、舌頭擦傷、右眼球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二、案經陳千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文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千蕙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101 年9 月19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1 年9 月24 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 至5 、10至11、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王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粗 工、未婚、與母親同住,負責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因 細故即動手傷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陳千蕙頭部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