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27號
PCDM,102,易,727,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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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7 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昌祥
被   告 裘荌絜(原名裘宜華)
被   告 陳耿璿
被   告 劉成楷
被   告 梁逸塵
被   告 蔡昇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
528 、20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裘荌絜教唆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劉成楷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耿璿梁逸塵蔡昇浚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累犯前科部分:
㈠辛○○於民國94年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易刑從略),於95年5 月29日確定,於96年1 月12日入監 執行,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簡 上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易刑從略)確定,於97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成楷於97年1 月7 日至同年5 月26日間某日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 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 略)確定,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102 年度易字第727 號部分




癸○○(原名羅秉華)係「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下稱 詮能公司) 負責人,從事招攬工人派遣至各工地從事臨時工 工作,其胞弟壬○○擔任工頭、陳世杰擔任工地主任、乙○ ○、丁○○均為資深員工兼任幹部、甲○○為員工組長、辛 ○○、庚○○均為公司員工(癸○○、壬○○、陳世杰、乙 ○○、丁○○、甲○○、庚○○由本院另行審結)。癸○○ 、壬○○因懷疑離職員工丙○○離職後,仲介公司員工戊○ ○等人離職至他處工作,即與陳世杰、乙○○、丁○○、甲 ○○、辛○○、庚○○基於將丙○○強行帶回公司毆打、恫 嚇逼問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由癸○○於強令戊○ ○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並佯約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見面後,即指示陳世 杰、乙○○、丁○○、甲○○、辛○○、庚○○前往該處, 待丙○○出現該處後,陳世杰、乙○○、丁○○即毆打丙○ ○,再由辛○○、甲○○、庚○○強行將丙○○拉至乙○○ 駕駛箱型車,使丙○○搭乘該車前往詮能公司,並於抵達詮 能公司後,強行將丙○○拉至詮能公司地下室,而使丙○○ 行該無義務之事,即由乙○○、丁○○、辛○○、甲○○、 庚○○則圍在旁觀看以為助勢,而由羅耀暉、己○○毆打丙 ○○,並由癸○○、壬○○質問丙○○是否於離職後受雇於 公司客戶並仲介公司員工至他處工作,並向其恫稱:如拒不 承認會繼續毆打其等與、如再有挖角或受雇於公司客戶情形 ,要其死得很難看,在臺北混不下去等之惡害言詞,致使丙 ○○見狀因此心生畏懼,遂坦承介紹工作與戊○○並同意再 返回公司工作,癸○○即指示己○○、甲○○、辛○○、庚 ○○(下稱己○○4 人)將丙○○帶往亞東醫院就醫後再強 制丙○○帶同己○○4 人至丙○○住處以查明丙○○住處, 使丙○○受迫而帶同己○○4 人至其住處,而行該無義務之 事,並使丙○○因此心生畏懼,再由己○○於離去時恫稱: 公司不怕伊報警,因公司有後台等之惡害言詞,致使丙○○ 心生畏懼後,己○○4 人始行離去(傷害部分,均經丙○○ 撤回告訴)。
三、102 年度易字第1142號部分
裘荌絜(原名裘宜華)於101 年5 月28日傍晚6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石頭翁釣蝦場」內與少年 沈○隆(83年12月生,年籍詳卷)、林○名(85年2 月生, 年籍詳卷;下稱沈○隆2 人)因故發生爭執,裘荌絜即以電 話通知其夫癸○○(原名羅秉華)到場,待癸○○帶同壬○ ○、己○○、辛○○、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到 場後(下稱癸○○8 人),裘荌絜即唆使癸○○8 人共同傷



害沈○隆2 人並強使該2 人至釣蝦場外以教訓沈○隆2 人, 癸○○8 人遂起意為上開行為,而在釣蝦場內共同傷害沈○ 隆2 人,再強拉沈○隆2 人至釣蝦場外,並將沈○隆2 人圍 住,由癸○○質問沈○隆2 人,而使沈○隆2 人行無義務之 事,始讓沈○隆2 人離去(傷害部分,均經沈○隆2 人撤回 告訴)。
四、案經丙○○、沈○隆、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 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 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共同被告 癸○○、壬○○、己○○、乙○○、丁○○、甲○○、庚○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辛○○、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沈○隆、林○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辛○○、 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 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為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 逸塵蔡昇浚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時,沈○隆2 人均尚未滿 18歲,查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自 構成該法所示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該修正構成要件之特別罪



名,核先敘明。
㈡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受被告癸○○指示,與被告己 ○○、乙○○、丁○○、甲○○、庚○○強行將丙○○帶回 詮能公司地下室接受癸○○質問,並由羅暉耀、己○○毆打 ,再依癸○○指示迫使丙○○帶同其與己○○4 人返回住處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惟依起訴事實及被告自白,被告辛○○於依被告癸○○指示 將丙○○強行帶回詮能公司時,已知悉被告癸○○將於該處 恐嚇丙○○,而其亦在場圍觀助勢,堪認被告辛○○就癸○ ○恐嚇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辛○○就事實欄二之強制、恐嚇犯行,與被告癸○○ 、己○○、乙○○、丁○○、甲○○、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強制、恐嚇 罪,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原評價為牽連犯,惟上開各罪行 為,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另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受被 告裘荌絜唆使後,與被告癸○○、壬○○、己○○、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共同強制使沈○隆2 人行無義務 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被 告就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與上開被告癸○○等7 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 犯之共同強制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事實不同,為數罪,應與分論併罰。 ㈢被告裘荌絜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教唆行為,教唆癸○○8 人共 同對沈○隆2 人犯強制罪,而使癸○○8 人因而對沈○隆2 人共同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核其所為,係犯教唆共同成年 人對少年犯強制罪。
㈣被告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受被告裘荌絜唆使後 ,與被告癸○○、壬○○、己○○、辛○○共同強制使沈○ 隆2 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 就此犯行,與上開被告癸○○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劉成楷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辛○○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於公司所擔任職務、各該犯行所擔任角色、對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沈○ 隆2 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丙○○部分,本院72 7 號卷第183-185 頁;沈○隆2 人部分,本院1514號卷,第 93-97 、120-122 頁)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均屬拘役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 昇浚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角色、對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隆2 人 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卷頁詳前),分 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儆。
㈦被告裘荌絜梁逸塵前未有犯罪紀錄、陳耿璿僅因於98年間 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刑、蔡昇浚前僅因於98年間犯重利 罪經判處拘役刑且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自101 年3 月22日至 103 年3 月21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而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悔誤,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如主文。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⑴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就被告 己○○、乙○○、丁○○毆打丙○○行為,構成共同傷害罪 。⑵被告辛○○、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 浚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癸○○8 人共同傷害沈○隆2 人行為, 構成教唆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 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辛○○、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就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傷害犯行,已各與丙○○、沈○隆2 人 達成和解,並已由丙○○、沈○隆2 人撤回告訴,有各該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起訴書認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與各被告



就事實欄二、三所各犯之共同強制罪係構成數罪,請求論以 數罪,依起訴書論罪記載,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上開 各該共同傷害犯行與其等所各犯共同強制罪,依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起訴事實,各該共同傷害與強制行為間,除有伴隨 發生之情形外,兩者先後緊密接續,顯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而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顯有未洽,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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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