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76號
PCDM,102,易,317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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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芷崴
      蕭淑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65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芷崴為告訴人黃衣琪 (原名李昀倢)父親之友人,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18時 30分許,偕同被告蕭淑娥一同前往告訴人黃衣琪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10樓之2 住處,適有告訴人黃衣琪與告 訴人即其友人吳繕宇(原名吳姿憶)在上開住處內。告訴人 黃衣琪因被告鄭芷崴擅自開啟其上址房門等因素,與被告鄭 芷崴發生爭執,被告鄭芷崴蕭淑娥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黃衣琪及吳繕宇,致告 訴人黃衣琪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耳瘀傷、右前臂瘀傷、右大 腿瘀傷、左腹股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繕宇受有雙上肢擦 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芷崴蕭淑娥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芷崴蕭淑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衣 琪及吳繕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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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