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9
6、24775、25422、259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所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人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000 號停車格,見王金墾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王金墾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2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停車格,見索明侖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索明侖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02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停車格,見曾俊杰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曾俊杰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 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02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停車格,見丘必宇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丘必宇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於102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某停車格,見侯譯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侯譯婷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㈥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停車格,見王建國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著 手竊取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㈦於102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停車格,見陳瑞昆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著手 竊取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㈧於102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泉州街口之某停車格,見陳嵐安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陳嵐安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4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
㈨於102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停車格,見陳是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 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 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㈩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停車格,見索明侖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索明侖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停車格,見王建國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著 手竊取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於102 年8 月21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某停 車格,見不詳人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某營業小客車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 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洪若榛所有、前於102 年8 月20日晚上 11時許遺失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停車格,見蘇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 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建 銘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55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 為蘇建銘及其友人馬翠霞發覺並報警處理,隨即為到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墾、索明侖、曾俊杰、王建國、陳瑞昆、陳嵐安、 蘇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人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墾、索明侖、曾俊杰、丘必宇、侯 譯婷、王建國、陳嵐安、陳是高、洪若榛於警詢、證人即被 害人陳瑞昆、馬翠霞、蘇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8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 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9 月27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被害人索明侖所有之車 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曾俊杰所有之車輛遭毀損 之現場照片3 張、被害人丘必宇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 片3 張、被害人王建國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 張、 被害人陳瑞昆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2 張、被害人陳 嵐安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7 張、被害人蘇建銘所有 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 22696 號卷第27至31、43至47、49、69至76、80、81、84、 85、88頁、102 年度偵字第24775 號卷第26至27頁、102 年 度偵字第25422 號卷第6 、7 、9 至12頁、102 年度偵字第 25942 號卷第28、29、36至38、43、44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㈧、㈩、、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㈦、㈨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先後所為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㈥、㈦、㈨、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 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 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竊次數高達13次,顯 然嚴重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嫌,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 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 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爰不 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 │如事實欄一、㈩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3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