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85號
PCDM,102,易,2885,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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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5
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美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美惠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大潤發停車場時,因疑似不慎擦撞王凱 文停放於同停車場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適 王凱文目睹上情,向前查看,並要求饒美惠為處理,詎饒美 惠拒不下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見王凱文站立於其 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前方,遂駕駛其車輛前進,致該車輛撞擊 王凱文;然王凱文仍要求饒美惠下車處理,饒美惠復接續前 揭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繼續駕車推擠王凱文,致王凱文因而 受有雙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饒美惠旋即駕車離開案發 現場,經王凱文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凱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偵字第13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3 月2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見偵卷第4 頁、 第8 頁、第10頁至第14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 卷可稽,且與本院審理期日勘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之內容相一致,此有當庭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2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經勘驗現場光碟,被告駕車撞及 告訴人之時間實為案發當日21時39許,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憑,此部分公訴意旨指稱案發時間為



21時41分許,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 駕車推撞王凱文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相同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傷害王凱文,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 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停車糾紛,即不顧 告訴人已站立於其所駕駛車輛前方,駕車撞擊之,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傷勢,所為非是,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尚 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狀況,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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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