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90號
PCDM,102,易,2790,20131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竹英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周敦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2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竹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吳竹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14時許,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 、搬風骰子及籌碼為賭具,聚集陳武貂、伍猶敬、孫淑貞顏嘉順、陳俊宏、洪明德伍文濤謝明琴(以上8 人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以4 人為1 桌(陳武貂、伍猶敬、孫淑貞顏嘉順組 成1 號桌;陳俊宏、洪明德伍文濤謝明琴組成2 號桌) ,每底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為100 元,牌色組至 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臺數,輸家按臺數換算 金額賠付贏家,每將前3 把自摸者則須給付200 元抽頭金予 劉吳竹英劉吳竹英每將計抽頭共600 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賭客於賭博前,須先以現金向劉吳竹英換取同等面額籌碼作 為賭資,賭博過程中所賠付、收取賭資及給付之抽頭金,均 係以籌碼代之,待結束後再以籌碼向劉吳竹英換回同等面額 之現金。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吳竹英所有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與上開賭博犯行無關如附表編 號1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吳竹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第30頁);核與證人伍猶敬、孫淑貞、陳俊宏 、伍文濤謝明琴於警詢時、證人陳武貂洪明德顏嘉順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51、156 至 160 、173 至17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現場位置圖3 紙及 查獲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107 、117 至 131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 歷,智識程度中等、無業(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規模非微及犯罪所得數額,並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 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應命被告繳納20萬元以上公益捐款等語,被告則表示 可以負擔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 衡量被告所聚集賭客非寡、現場查扣籌碼甚多,顯見其經營 規模已達一定程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亦認不應低於上開金額為適當,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附表編號9 部分雖係自賭 客所扣得之籌碼,惟該等籌碼係賭客以現金向被告兌換,可 隨時以該籌碼換回現金,仍屬被告所有而供與賭客結算資金 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為 其供作其他生意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0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固記載本案另扣 得「抽頭金2550元」,然本件為警查獲時,僅於上址1 號桌 、2 號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抽頭金籌碼」(籌碼 面額合計2,550 元,業已宣告沒收,如前所述),此有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應屬贅載,均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 │2副 │ │
├──┼─────┼────┼─────────────┤
│ 2 │牌尺 │8支 │ │
├──┼─────┼────┼─────────────┤
│ 3 │搬風骰子 │2顆 │ │
├──┼─────┼────┼─────────────┤
│ 4 │骰子 │6顆 │ │
├──┼─────┼────┼─────────────┤
│ 5 │監視器螢幕│1臺 │ │
├──┼─────┼────┼─────────────┤
│ 6 │監視器針孔│1個 │ │
│ │鏡頭 │ │ │
├──┼─────┼────┼─────────────┤
│ 7 │帳本 │1本 │ │
│ │ │ │ │
├──┼─────┼────┼─────────────┤
│ 8 │預備金籌碼│700 張 │含綠色籌碼(每張代表50元,│
│ │ │ │下同)30張、藍色籌碼(每張│
│ │ │ │代表1, 000元,下同)35張、│
│ │ │ │紫色籌碼(每張代表1,000 元│
│ │ │ │,下同)63張、棕色籌碼(每│
│ │ │ │張代表500 元,下同)252 張│
│ │ │ │、黃色籌碼(每張代表50元,│
│ │ │ │下同)320 張 │
├──┼─────┼────┼─────────────┤
│ 9 │賭資籌碼 │13張 │自賭客洪明德扣得,含紫色籌│
│ │ │ │碼10張、黃色籌碼3 張 │
│ │ ├────┼─────────────┤
│ │ │15張 │自賭客陳俊宏扣得,含紫色籌│
│ │ │ │碼8 張、黃色籌碼7 張 │
│ │ ├────┼─────────────┤
│ │ │17張 │自賭客伍文濤扣得,含紫色籌│
│ │ │ │碼10張、藍色籌碼1 張、黃色│
│ │ │ │籌碼6 張 │
│ │ ├────┼─────────────┤
│ │ │29張 │自賭客孫淑貞扣得,含紫色籌│
│ │ │ │碼3 張、黃色籌碼26張 │
│ │ ├────┼─────────────┤




│ │ │16張 │自賭客顏嘉順扣得,含藍色籌│
│ │ │ │碼2 張、紫色籌碼10張、黃色│
│ │ │ │籌碼4 張 │
│ │ ├────┼─────────────┤
│ │ │11張 │自賭客陳伍貂扣得,含藍色籌│
│ │ │ │碼1 張、紫色籌碼10張 │
│ │ ├────┼─────────────┤
│ │ │27張 │自賭客伍猷敬扣得,含藍色籌│
│ │ │ │碼1 張、紫色籌碼9 張、黃色│
│ │ │ │籌碼17張 │
├──┼─────┼────┼─────────────┤
│ 10 │抽頭金籌碼│6張 │自1 號桌扣得,含黃色籌碼6 │
│ │ │ │張 │
│ │ ├────┼─────────────┤
│ │ │7張 │自2 號桌扣得,含紫色籌碼2 │
│ │ │ │張、黃色籌碼5 張 │
├──┼─────┼────┼─────────────┤
│ 11 │支票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12 │支票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13 │現金(新臺│40萬9,6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幣) │7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