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號
PCDM,102,易,27,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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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連市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林連市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林連市於民國89年5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包括柯志沛(以 其父柯振益【已歿】名義加入)、王秀鳳、葉福妹黃菊枝 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 49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 至92年4 月10日止,每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1 樓開標,採內標制,並於每月開標後, 由劉林連市在其交予各會員收執之互助會簿上,於當月得標 會員之欄位內填寫得標日期及標息金額,據以向會員收取會 款。詎劉林連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利用葉福妹黃菊枝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隱 瞞系爭互助會於90年11月10日即第19期起即已倒會,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後某日,分別在葉福妹黃菊枝之互助會簿上分 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註記,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於各期次 之得標標息,據以向葉福妹黃菊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期 之會款,致其2 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劉林連市。嗣 柯志沛邀集王秀鳳、葉福妹黃菊枝等人研商向劉林連市索 討會款事宜,經核對渠等之互助會簿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公訴人、被告劉林連市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9年5 月間成立系爭互助會,自任會首, 邀集王秀鳳、葉福妹黃菊枝等人組成互助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葉福妹黃菊枝的互助會簿 子上填載「90.11.10.3500 」等字樣,因為發出去的簿子都 是空白的,是他們自己填寫的,伊沒有幫葉福妹寫金額,伊 自第19期起即未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第19期起抽籤目的 是要還款,且第19期起即未跟葉福妹收取金錢;又伊不認識 告訴人柯志沛,沒有向他說倒會,但有跟柯振益說倒會,因 為系爭互助會被人倒會,89年12月10日柯振益就說不跟系爭 互助會。後來90年11月10日就用抽籤的,告訴人及柯振益確 實沒有來參予投標,這期次是由柯振益取得,因為用抽籤, 別人抽剩,他沒有來,這一會就給他,得標款是紀錦意在90 年11月13日晚上吃過飯後來拿的,他拿走現金10萬元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89年5 月間,自任為會首,邀集王秀鳳、葉福妹及黃 菊枝等人組成系爭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49會,每會1 萬 元,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至92年4 月10日止,每月10日1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開標,採 內標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互助會成員之葉福 妹、王秀鳳、黃菊枝洪黃素珍之互助會簿各1 份可資為證 (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37 號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6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交付記載系爭互助會會員之互助會簿與會員收執, 並以在互助會簿之當月得標會員欄位內填寫得標日期及標息 金額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葉 福妹於偵查證稱:伊有參加被告發起的互助會一會,伊未曾 參加過開標,是被告說標多少,伊就把錢拿到被告上班的養 護所給他,並把互助會簿交給被告在上面寫上日期跟得標金 額,伊未曾得標過,伊繳了二十幾期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至第76頁)。復於偵查結證:伊繳會款的紀錄都在互助會簿 ,互助會簿有會頭即被告寫好之會員的姓名,黃菊枝是伊介 紹一起參加合會,伊不知道各期得標者,伊會去問被告,被 告會在互助會簿上會員姓名旁邊註記得標者之日期、標金, 表示得標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2737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



互助會成員王秀鳳於偵查結證:互助會簿之會員姓名是被告 寫好後交給伊,互助會簿之會員姓名旁記載之數字為日期, 有人於該日期以該標金標到會,被告會註記在該會員姓名旁 邊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參以證人即互助 會成員洪黃素珍偵查結證:互助會簿都是被告書寫,會員姓 名、得標日期、標息及第幾期會,每次都是將錢交給被告, 然後由被告在互助會簿上註記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下稱偵續卷】第62頁至63頁), 並觀之上開各互助會簿內之會員姓名、日期、標金、數字等 記載,其各互助會簿內及各互助會簿間之內容、筆跡均相一 致,且核該筆跡與被告於偵查提出之筆記本(見偵一卷第10 4 頁)內記載之會員、數字等筆跡相符,是上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在葉福妹黃菊枝的互助會簿填載, 發出去的簿子都是空白,是他們自己填寫等語,顯與證人所 述及上開證據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互助會自第19期即90年11月10日 起倒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辯稱:伊自第19 期起即未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第19期起抽籤目的是要還 款,且第19期起即未跟葉福妹收取金錢等語,然此與葉福妹 偵查結證:伊繳了二十幾期(見偵一卷第76頁)及上開被告 於收款後於互助會簿得標會員處填載得標訊息等情節相悖, 亦與葉福妹所有之互助會簿內容記載至第24期之事實不符。 又被告向葉福妹收取之會款僅至第18期,則葉福妹繳納之會 款應如附表二所示為11萬1800元,惟觀之被告所提出用以證 明清償葉福妹所繳納會款之匯款單7 張(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至第67頁),雖足徵被告確實於91年5 月16日、7 月15日、 10月29日、11月14日、12月23日、92年3 月3 日及94年2 月 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1 萬元、4 萬元、7000元、5000元、 5000元、3000元與葉福妹,然上開匯款金額已達27萬元,遠 高於上揭葉福妹繳納至第18期之會款總額。被告另辯稱上開 匯款是清償系爭互助會之葉福妹黃菊枝兩會之金額,而交 付葉福妹受領等語,惟被告所辯為真,則其僅需給付葉福妹黃菊枝已繳納至第18期之會款總額23萬6000元(計算式: 118000元×2 )即可,實無必要給付總額達27萬元。況查, 被告在91年10月29日第3 次匯款後,其匯款總額即達25萬元 ,已足清償上開葉福妹黃菊枝已繳納至第18期之會款總額 ,惟被告事後卻於91年11月14日、12月23日、92年3 月3 日 及94年2 月14日再為4 次匯款,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 葉福妹繳納至第24期之會款總額為15萬7000元(即附表一所 示3 萬9000元與附表二所示11萬8000元之總和),黃菊枝



納至第23期之會款總額為15萬0500元(即附表一所示3 萬25 00元與附表二所示11萬8000元之總和),兩者總額為30萬75 00元,與被告上開匯款總額27萬元相近,且衡情被告係因倒 會無力一次全數清償所有債務,而為分次清償,故而有上開 多次匯款紀錄,始與常情相符。是以,葉福妹上開證述其繳 納會款至二十幾期,較為可信,而被告辯稱自19期後即未再 向葉福妹收取會款云云,顯非屬實,自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沒跟他說倒會,但有跟其 父親柯振益說倒會,89年12月10日柯振益已經不跟系爭互助 會,且已清償柯振益20餘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匯款至柯振益 建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匯款單15張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46頁至第60頁)。經查依證人柯志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系爭互助會是伊父親柯振益與被告接洽,用柯先生名義參加 兩會,伊負責繳納會款,每月10號要繳交,柯振益會拿跟伊 拿,其中一會在第9 期得標後,母親柯黃素枝說拿不到錢, 所以這兩會都只繳到第8 期,沒再繼續繳錢,柯振益說會去 處理這過互助會事宜,伊想說長輩處理,就沒去問,柯振益 也沒有主動說明處理情形,伊知道被告有匯款,但不知道詳 細的明細、日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 ,足見告訴人雖參加系爭互助會共兩會,係由柯振益出面與 被告接洽系爭互助會,然其僅繳納至第8 期即89年12月10日 之會款,所繳納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0萬6000元,而 倒會後之清償事宜均由柯振益出面處理之事實,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可採信。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匯款單15張,其分別於 91年1 月11日匯款1 萬5000元,90年10月2 日、91年9 月3 日、10月15日各匯款1 萬元,91年11月14日匯款8000元,92 年9 月12日匯款7000元,91年7 月18日、12月23日、92年1 月24日、3 月3 日、6 月12日、10月27日、93年2 月3 日、 3 月4 日、5 月11日各匯款5000元至柯振益在建華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之帳戶,共計10萬5000元,足認被告確實有匯款至 柯振益帳戶之事實,核該匯款總金額與上開告訴人交由柯振 益繳納至第8 期之會款總額相近,是被告辯稱已清償柯振益 所繳納之系爭互助會會款乙節,堪為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其 於90年11月13日交付柯振益之媳婦紀錦意10萬元,係因柯振 益於第19期即90年11月10日得標之款項,而請紀錦意去拿, 有簽收收據等語,並提出紀錦意簽收之收據附卷(見偵續卷 第50頁),惟證人紀錦意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透過公公柯 振益參加被告於86年間起的互助會,柯振益有要伊去向被告 拿10萬元,有簽收字條,該筆款項是伊跟被告所起互助會的 錢,是在88年11月13日拿到該筆款項,事後有存入兒子之大



眾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已否認其 曾於90年11月13日自被告處取得10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已 容存疑。又被告自陳系爭互助會自第19期起即倒會,第19期 之後抽籤目的為決定清償債務之順序等語,已如前述,循此 系爭互助會第19期後中籤者,亦僅為被告優先清償該中籤者 已繳納之會款,則柯振益於第19期中籤,被告僅需清償其曾 繳納至第8 期之會款總額10萬6000元,而被告交付紀錦意之 10萬元若係為清償,事後實無必要再行匯款相同金額與柯振 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系爭互助會於第19期起即已倒會,仍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後某日,分別在在葉福妹黃菊枝之互助會簿上 分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註記,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於各期 次之得標標息,據以向葉福妹黃菊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 期之會款,致其2 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於被 告論罪科刑及易刑處分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 認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詐欺葉福妹、黃菊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 2 至6 所示日期後數日分別所為詐欺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互助會已倒會之事實,竟利用葉福妹黃菊枝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隱瞞倒會事實施用詐術,所 為實屬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然衡酌其所詐得金額為7 萬 1500元,事後亦已為清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尚未判決確定,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 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互助會之標會│葉福妹之互助簿記載│葉福妹黃菊枝之互助簿記載│黃菊枝│ │
│號│開標日期及期├────┬────┤給付被├────┬────┤給付被│ │
│ │次 │會員姓名│得標註記│告會款│會員姓名│得標註記│告會款│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90年11月10日│柯先生 │90.11.10│6500元│柯先生 │90.11.10│6500元│ │
│ │第19期 │ │.3500 │ │ │.3500 元│ │ │
├─┼──────┼────┼────┼───┼────┼────┼───┼─┤
│2 │90年12月10日│鄭麗月 │90.12. │6500元│鄭麗月 │90.12. │6500元│ │
│ │第20期 │ │3500 │ │ │3500 │ │ │
│ │ ├────┼────┤ ├────┼────┤ │ │
│ │ │簡石膽 │12.10. │ │簡石膽 │12.10. │ │ │
│ │ │ │3500元 │ │ │3500元 │ │ │
├─┼──────┼────┼────┼───┼────┼────┼───┼─┤




│3 │91年1 月10日│劉素靜 │91.1 │6500元│劉淑靜 │91.1. │6500元│ │
│ │第21期 │ │.3500 │ │ │3500 │ │ │
├─┼──────┼────┼────┼───┼────┼────┼───┼─┤
│4 │91年2 月10日│康玉燕 │91.2.10 │6500元│康玉燕 │91.2.10 │6500元│ │
│ │第22期 │ │ │ │ │ │ │ │
├─┼──────┼────┼────┼───┼────┼────┼───┼─┤
│5 │91年3 月10日│鍾太太 │91.3.10 │6500元│鍾太太 │91.3.10 │6500元│ │
│ │第23期 │ │ │ │ │ │ │ │
├─┼──────┼────┼────┼───┼────┴────┼───┼─┤
│6 │91年4 月10日│鍾太太 │91.4.10 │6500元│ │ │ │
│ │第24期 │ │ │ │ │ │ │
├─┼──────┼────┴────┼───┼─────────┼───┼─┤
│ │ │ 合計│39000 │ │32500 │ │
│ │ │ │元 │ │元 │ │
└─┴──────┴─────────┴───┴─────────┴───┴─┘

附表二:
┌─┬───┬──────┬───────┬──────────┐
│編│期別 │ 開標日 │葉福妹黃菊枝柯志沛繳交會款金額 │
│號│ │ │繳交會款金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第1 期│89年5 月10日│7200元 │14400元(7200元×2)│
├─┼───┼──────┼───────┼──────────┤
│2 │第2 期│89年6 月10日│6800元 │13600元(6800元×2)│
├─┼───┼──────┼───────┼──────────┤
│3 │第3 期│89年7 月10日│6500元 │13000元(6500元×2)│
├─┼───┼──────┼───────┼──────────┤
│4 │第4 期│89年8 月10日│6500元 │13000元(6500元×2)│
├─┼───┼──────┼───────┼──────────┤
│5 │第5 期│89年9 月10日│6500元 │13000元(6500元×2)│
├─┼───┼──────┼───────┼──────────┤
│6 │第6 期│89年10月10日│6500元 │13000元(6500元×2)│
├─┼───┼──────┼───────┼──────────┤
│7 │第7 期│89年11月10日│6500元 │13000元(6500元×2)│
├─┼───┼──────┼───────┼──────────┤
│8 │第8 期│89年12月10日│6500元 │13000元(6500元×2)│
├─┼───┼──────┼───────┼──────────┤
│9 │第9 期│90年1 月10日│6500元 │ │
├─┼───┼──────┼───────┼──────────┤




│10│第10期│90年2 月10日│6500元 │ │
├─┼───┼──────┼───────┼──────────┤
│11│第11期│90年3 月10日│6500元 │ │
├─┼───┼──────┼───────┼──────────┤
│12│第12期│90年4 月10日│6500元 │ │
├─┼───┼──────┼───────┼──────────┤
│13│第13期│90年5 月10日│6500元 │ │
├─┼───┼──────┼───────┼──────────┤
│14│第14期│90年6 月10日│6500元 │ │
├─┼───┼──────┼───────┼──────────┤
│15│第15期│90年7 月10日│6500元 │ │
├─┼───┼──────┼───────┼──────────┤
│16│第16期│90年8 月10日│6500元 │ │
├─┼───┼──────┼───────┼──────────┤
│17│第17期│90年9 月10日│6500元 │ │
├─┼───┼──────┼───────┼──────────┤
│18│第18期│90年10月10日│6500元 │ │
├─┼───┼──────┼───────┼──────────┤
│ │ 合計│ │118000元 │106000元 │
└─┴───┴──────┴───────┴──────────┘
附表三: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法修正 │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1條 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5條 →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2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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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多次│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犯行,依│
│ │2 分之1 。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僅│
│ │ │ │ │論以一罪│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
│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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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廢止前罰金│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條第1 項前段│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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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