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至翌(9 )日上午8 時間某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蔡龍昇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並 於同年9 月13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三 興路67巷旁。嗣經蔡龍昇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9 月13日 晚間7 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駕 駛座左前玻璃窗上緣內側採得指紋送驗,鑑驗比對結果與楊 俊宏右手中指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蔡龍昇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楊俊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 取該車,當初是某綽號「阿弘」之人開車來樹林載伊前往桃 園大溪購買毒品,伊看不出來這是贓車,而樹林到大溪路途
遙遠,購買毒品怎麼可能搭乘贓車,當時在大溪,阿弘下車 去買毒品,車子擋住別台車出入,伊有幫阿弘移過這台車, 當時在車上東摸西摸,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蔡龍昇停放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於101 年9 月9 上午8 時 許發現車輛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龍昇於偵查中結 證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31 號卷第32至33頁;下稱新北檢偵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20頁;下稱桃檢偵卷) 。 ㈢就該失竊車輛為警尋獲後採證之過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簡麒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失竊車輛是由員警拉回警局通 知車主到場後,由伊親自採證,車內有採到有1 個手套、2 枚指紋,但其中1 枚指紋特徵點不足,沒送驗,有送驗的指 紋是在左前車門玻璃窗內側右上角邊緣處,也就是現場勘察 相片照片17、18處,該採得的指紋是右手中指,指紋當初留 存的方向是在車內面對左車門窗朝右上方所留下。該失竊車 輛大部分內部物品於尋獲時即不存在,另外方向盤因為皮革 材質的關係,不易留下指紋,而失竊車輛外側車門把手,指 紋遭破壞之可能性高,所以該車內僅於車窗玻璃內採得該枚 完整指紋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30 、32頁)。另上開員警採證所得之上開手套1 個及完整指紋 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手套僅能鑑 驗為女性之DNA-STR 型別,而無從比對相符之對象,而採得 之上開完整指紋1 枚,則鑑定與被告右手中指指紋相符之事 實,並有該局10 1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件在卷足資佐 證(見桃檢偵卷第34至35、37至40頁)。 ㈣故自被告所留存指紋之處及其動向可知,被告係乘坐於失竊 車輛駕駛座內時所留,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乘坐該車時 ,車內及電門鎖並無遭到破壞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25頁) ,觀諸失竊車輛為警尋獲時,車內部分物品遭拆卸,此有照 片在卷可佐( 見桃檢偵卷第27至28頁) ,是在車內別無採得 其他第三人之生理跡證情形下,足認被告係於該車失竊後,
車內物品遭拆卸前,客觀上唯一使用該車之人。依經驗法則 ,顯係被告於竊得該車後,進而駕駛該車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係「阿弘」駕駛該車前來新北市樹林區搭載被 告至大溪購買毒品,伊有坐過2 至3 次云云( 見新北檢偵卷 第25頁) 。然被告無法提供「阿弘」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 且告訴人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發現 本案車輛失竊後,隨即報警,該車於同年9 月13日為警於平 鎮市內尋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平鎮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桃檢偵卷第20、25頁 ) ,觀諸現場照片,失竊車輛外觀新穎( 見桃檢偵卷第26頁 ) ,並非外觀年久失修無常態性使用之車輛,一般行竊者均 能預見竊取該車後,車主定會立即報案,長達數日跨縣市之 多次駕駛,為警查獲之風險極高,故如被告所辯:該車係「 阿弘」駕駛前來載伊前往大溪購毒,伊曾乘坐過2 至3 次云 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且「阿弘」之人亦無甘冒為警 查獲之風險,於載送被告自大溪購毒完畢返回樹林區後,再 將該車駛回平鎮市棄置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再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沒有看過「阿弘」在車內戴手套等情( 見桃檢偵卷第6 頁) ,而該車尋獲後,為警採證,車內並無 可疑之人指紋,已如前述,更難認確有「阿弘」之人,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
㈥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認被告即係行竊該車 ,進而駕駛該車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車輛經警尋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