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08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受僱 於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驪京公司),並派 任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耀東方社區」 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代收代存管理費、代繳社區費用並協 助社區事務之管理與進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社區經費之機會,分別於上開 任職期間內之101 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接續將其自前任 總幹事賴明億處收受、交接之公共電費補貼金新臺幣(下同 )11萬7925元,及其代耀東方社區自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昂公司)處收取之公電補貼金11萬5855元,合計共 23萬378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耀東方社區向驪京公 司反應甲○○遲未將上開款項交回社區,驪京公司清查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驪京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簽署之侵占金額確認書、社區代管期間新舊任 總幹事交接清冊及未退費戶總金額表、建商撥付予被告公電 補貼款項明細及簽領單、社區住戶公電補貼款退費簽領名冊 及未辦理退費名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間,受僱於驪京公司,並 派任至耀東方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任職耀東方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上保管社區經費之 機會,將耀東方社區之款項,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財物而再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侵占之金額及家庭經濟狀況 (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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