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46號
PCDM,102,易,1846,20131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攀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攀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攀生羅石象羅禎吾羅清坤羅大宗羅昭清、羅富 雄、羅富村羅昭介羅義富羅龍雄羅柏青羅英鋒等 人均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羅 攀生並自民國71年5 月20日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為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羅攀生前 於74年5 月17日,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與財團法人臺灣省桃 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學校)簽訂買賣 契約,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段 1213之1 、1213之3 、1214、1219之1 、1222、1223、1224 、1359 、1359之l 、1359之2 、1359之3 、1359之4 地號 等12筆土地(合併重測後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段418 、420 、421 、744 、748 、748-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 新臺幣(下同)2,650 萬元出賣予成功學校,成功學校並同 意給付羅攀生80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嗣成功學校與羅 攀生代表之系爭祭祀公業簽約完畢,並給付上開2,650 萬元 之買賣價金予羅攀生,然就「回饋補償金」部分,迄至91年 10月3 日,共僅給付羅攀生120 萬元,系爭土地則至97年間 仍未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97年間,成功學校欲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然因羅攀生未提供其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 成功學校即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系爭祭祀公業依約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 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即成功學校)之請求,系爭判 決理由認為羅攀生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約定之程序即代 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故羅攀生代理系 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且為成功學校所知悉 ,故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則依上揭判決,羅攀生 明知成功學校與系爭祭祀公業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有 爭議,依系爭判決結果,系爭祭祀公業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予 成功學校,而該案業經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系爭祭祀公業是否需移轉系爭土地、羅攀生是否有權代理 系爭祭祀公業仍有爭議,然羅攀生為領取剩餘之「回饋補償 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於99年間某日 ,與成功學校約定由成功學校給付剩餘之「回饋補償金」予 羅攀生羅攀生即提供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供成功學校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羅攀生於99年1 月5 日後 某日,交付其於99年1 月5 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 ,供成功學校持該印鑑證明及之前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致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 99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致生 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成功學校後,成功學校即依約給付剩餘之「回饋補償金」予 羅攀生
二、案經羅石象羅清坤羅大宗羅昭清羅富雄羅富村羅昭介羅義富羅龍雄羅英鋒及羅柏青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崔玉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崔玉彩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崔玉彩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崔玉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攀生固不否認曾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5 日後某日,提供印 鑑證明予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74年5 月17日代表系爭祭祀公 業與成功學校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約本應交付印鑑 證明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回饋補償金」係成功學校為慰勞 其辛勞而給付,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對價關係云 。經查:
㈠被告自71年間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於74年5 月17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為2,650 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成功學校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另同意給予被告800 萬元之「 回饋補償金」,被告其後亦向成功學校請求給付800 萬元, 亦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 72頁),而成功學校因稅金問題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至92 年間,成功學校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因被告之印鑑 證明過期而無法辦理,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成功學 校遂於9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 祭祀公業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惟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駁 回成功學校之請求,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 約所約定之程序即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成功學 校,故被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且 為成功學校所知悉,故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 字第279 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向 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成功學校即於99年10月間向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 功學校,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 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7頁背面),成功學校則陸續給 付被告「回饋補償金」,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 後給付「回饋補償金」完畢,有給付收據、成功學校102 年 7 月23日成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91頁至第108 頁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及給付被告「回饋補 償金」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成功學校董事會秘書、校長室秘 書崔玉彩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成功學校 委託代書辦理,被告於88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相關過戶資料, 然因稅金問題,成功學校遲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92年 稅金降低後,成功學校本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被 告提供之印鑑證明過期,成功學校向被告要印鑑證明,惟被 告均未給予,故成功學校96年間方提起民事訴訟,之後成功 學校於99年間將要給予被告之「回饋補償金」給付完畢,被 告才願意配合成功學校變更土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3年間至101 年間擔任成功學校之董事



會秘書,並於85年或86年間至99年間,擔任成功學校之校長 室秘書,伊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認識被告,86、87年間校 長同意給被告800 萬補償金,校長說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 、移轉很辛苦,要給被告補償金,補償金之意即被告協助學 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董事會當時表示分期給予被告補償金 ,8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被告已經提供過戶文件予成 功學校,後來印花稅繳納後,開出稅單1 億,成功學校即撤 銷土地現值申報,直至92年修法,成功學校才開始辦理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但需被告提供印鑑證明,當時找不到被告 ,至99年間,被告有至成功學校要求支付補償金,皆係被告 至成功學校請求,被告係至成功學校領取補償金,領取時伊 都有在場,最後一筆補償金係在系爭土地過戶後給付,錢都 是交給被告,並未交給其他系爭祭祀公業之人等語(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255 頁背面至第260 頁),則依上 揭證述可知被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訂買賣契約 ,出賣系爭土地,除買賣價金外,成功學校同意給付被告80 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且於99年間系爭土地過戶前,成 功學校尚未將上開「回饋補償金」給付完畢,被告於99年間 配合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成功學校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後,始將800 萬「回饋補償金」全部給付完畢 予被告。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5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59頁至第65 頁),然成功學校卻同意另行給予被告800 萬元之「回饋補 償金」,該「回饋補償金」將近系爭土地買價之三成,依該 回饋之比例觀之,已超乎一般社會間單純「慰勞辛勞」所給 付金額,是成功學校給予被告之「回饋補償金」,顯非單純 「慰問」之性質,應有配合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意,此觀諸證人崔玉彩前揭證述亦可知悉;參以被告申辦 印鑑證明之時間為99年1 月5 日,成功學校則於99年10月間 隨即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後,成功學校即付清「回饋補償金」予被告,顯見 成功學校付清「回饋補償金」與被告交付印鑑證明間,應有 對價關係;再輔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 、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該判決駁回成功學校訴請移轉 系爭土地之請求,判決理由認被告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 約定之程序即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 故被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且為成 功學校所知悉,故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被告於 該案審理時,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委託律



師處理相關訴訟事宜,被告應知悉上揭判決結果,則依上揭 判決,被告明知成功學校與系爭祭祀公業所訂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尚有爭議,且於訴訟進行中,多位派下員均不同意移 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而依系爭判決結果,系爭祭祀公業 尚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該案並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系爭祭祀公業是否需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仍有爭 議,而被告卻於99年間向成功學校索取剩餘之「回饋補償金 」,並自行於99年1 月5 日申辦印鑑證明,提供予成功學校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所為侵害系爭祭祀公業之利益 ,顯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與成功學校給付 其800 萬元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已將2,650 萬元買賣 價金平分予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損害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回饋補償金」相較,該「回饋 補償金」之回饋比例甚高,且被告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是否 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仍有爭議,竟於99年間交付印 鑑證明予成功學校,供成功學校於99年10月間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而成功學校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隨即 將該「回饋補償金」給付完畢,足見「回饋補償金」與土 地過戶事宜間,應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取得 「回饋補償金」,竟自行於99年間提供成功學校印鑑證明 供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係違背任務之行 為,至成功學校雖於86、87年間曾同意給付被告「回饋補 償金」,然成功學校既係同意「分期給付」,且於辦理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方全額給付完畢,更足見該「回饋補 償金」有需被告配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是被告辯稱 :「回饋補償金」與土地移轉登記全然無關云云,顯不足 採。
⒉另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羅光耀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偵查時陳稱:77年間被告 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時,每房有分到100 萬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頁 ),然遍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 號案件全卷,該案爭執者係買賣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及自強段410 地號土地之事宜,且買賣之時間點與系 爭土地買賣之時點亦不相同,是羅光耀陳稱之分配款項, 應與系爭土地買賣所得之款項無涉。況無論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2,650 萬元有無分配予派下員,被告仍不得在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私下給付成 功學校其印鑑證明,以供成功學校移轉系爭土地,被告所



為業已構成背信,至被告有無分配2,650 萬元予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 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卻違背其任務,明知系爭祭祀公業 與成功學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爭議,卻於99年間向 成功學校要求給付剩餘之「回饋補償金」(被告合計共領取 80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即自行提供印鑑證明供成功 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所為已屬違背任務之行 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即系 爭祭祀公業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系爭土地涉及利益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