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業夫
薛冠宇
黃雍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業夫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 凌晨0 時47分許,因道路施工進行交通管制,而在新北市新 莊區環河路公館抽水站前指揮交通,因不滿被告黃雍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遵守其指揮,遂持指揮棒敲 打黃雍政背部,2 人因而發生口角,黃雍政後雖與其同行之 被告即告訴人薛冠宇騎車離去,惟因心生不滿,遂於路邊撿 拾塑膠管後,返回前開地點以塑膠管丟向賴業夫,惟遭賴業 夫閃避,黃雍政、薛冠宇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或以安全帽毆打賴業夫;賴業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薛冠宇、黃雍政(黃雍政未成傷),雙方發生拉 扯、互毆,賴業夫因而受有臉部、胸部鈍挫傷、右上臂瘀傷 等傷害;薛冠宇亦受有雙側下肢、頸部多處擦傷、皮膚缺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業夫、黃雍政、薛冠宇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賴業夫、黃雍政、薛冠宇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賴業夫、薛冠宇等人於101 年11月20日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