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14號
PCDM,102,易,1514,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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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丞原名羅秉華
      羅曜輝
      陳世傑
      梁逸塵
      溫昌祥
      沈振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羅秉華(審理中已更名羅浤丞)、羅曜 輝與沈振利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側門機車停車 格前,因訴訟糾紛發生口角,羅秉華羅曜輝陳世傑、梁 逸塵溫昌祥(下稱羅秉華等5 人) 與沈振利竟互基於傷害 之故意,沈振利以手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毆打羅秉華等5 人,羅秉華等5 人則徒手與沈振利發生拉扯,過程中沈振利 另以牙齒咬傷梁逸塵之右手上臂,致羅秉華受有頸、右手前 臂、左手上臂擦傷之傷害;羅曜輝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之傷害;陳世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枕部及 左手臂皮下血腫之傷害;梁逸塵受有右手上臂擦傷之傷害; 溫昌祥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沈振利則受有顏面多處挫傷併 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認被告6 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秉華等5 人與被告沈振利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羅秉華等5 人與被告沈 振利於102 年5 月1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撤回告訴 ,有該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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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