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47號
PCDM,102,易,1147,201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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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璧
      李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温光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853號、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惠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壹、陳煌璧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3 月13日確定 ,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 妻李惠玲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利祥蔘藥行」, 從事中藥材買賣,然渠等於97年間,因資金周轉不靈,且已 無返還借款之能力,亦明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3紙, 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下同),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付日期,由陳煌璧李惠玲親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 吳美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祥蔘藥行客 戶貨款客票為擔保,並簽立書面保證書共9 紙,承諾如附表 所示支票均非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復同意該等支票「經提示 後無法兌現,若無法證明支票的來源,則必須承認購買來源 不明的芭樂票以詐欺周轉的資金,我2 人(即陳煌璧、李惠 玲)願意負擔民事和刑事責任」等語,由陳煌璧李惠玲於 該等保證書9 紙上簽名,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美璋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之人,支票 亦必得兌現,乃依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於扣除借款 日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息(月息1.5 %)後,以匯款或現 金之方式,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72 萬9122元(尚未預 扣利息)予陳煌璧李惠玲,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3紙,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陳煌璧李惠玲2 人復 避不見面,吳美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貳、案經吳美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5 亦分別規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璋、證人林宗瑩陳鶯月鍾金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陳煌璧、李惠 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 證人張三格李玉女於另案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聲明異議(見本院 102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且考諸證人張三格李玉女陳 述之原因、時間、動機,認為適當,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 瑕疵,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煌璧李惠玲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3紙交予證人即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煌璧辯稱:伊自民國92 年起,即與證人即告訴人融通借貸,借款利息為月息1.5 % ,且如附表所示支票33紙,均是渠等客戶柯有豪、邱瑞燦支 付貨款之客票,伊因積欠證人即告訴人債務,方將該等支票 交予證人即告訴人,以票載金額一部分抵償債務,一部分貼 現借款,但借款詳細金額伊也不記得。且經商收取支票,自 有收到芭樂票之風險,伊客戶柯有豪、邱瑞燦所交付之該等 支票未兌現,伊也是受害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 李惠玲則以:伊與證人即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之關係,如附 表所示支票共33紙係客戶柯有豪、邱瑞燦所交付,2 人約40 、50餘歲,惟有關柯有豪、邱瑞燦2 人之購貨資料、憑證等 物,均於渠等上址店鋪遭地下錢莊搬取貨物抵償債務時滅失 ,且客戶柯有豪、邱瑞燦所交付之支票,伊均會向銀行照會 查核債信,但若未及照會,則會請證人即告訴人自行照會。 該等支票跳票後,伊與被告陳煌璧前去尋找柯有豪、邱瑞燦 未著,但渠等曾向證人即告訴人提議以上址店鋪內價值高達 4000餘萬元之中藥材抵償債務,然證人即告訴人並不同意, 渠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煌璧李惠玲為夫妻關係,2 人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經營「利祥蔘藥行」,從事中藥材買賣,然渠等於97 年間,因資金周轉不靈,且已無返還借款之能力,亦明知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3紙,均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乃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日期,由被告陳煌璧李惠玲親持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願以 如附表所示之利祥蔘藥行客戶貨款客票為擔保,並簽立書面 保證書共9 紙,承諾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非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復同意該等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兌現,若無法證明支票的 來源,則必須承認購買來源不明的芭樂票以詐欺周轉的資金 ,我2 人(即陳煌璧李惠玲)願意負擔民事和刑事責任」 等語,由被告陳煌璧李惠玲於該等保證書9 紙上簽名,而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證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 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之人,支票亦必得兌現之情,先 後依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於扣除借款日至票載發票 日期間之利息(月息1.5 %)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借 款總計672 萬9122元(尚未扣除利息)予被告2 人,嗣如附 表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2 人復避不見面,證人即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10 1 年度偵續字104 號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㈡第185 頁至第194 頁背面)。 矧證人即告訴人雖因本件借款致與被告2 人衍生刑事案件之 糾紛,然證人即告訴人前與被告陳煌璧李惠玲並無仇恨怨 隙,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更持續借款予被告陳煌璧李惠玲週 轉,是證人即告訴人實無甘冒遭以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 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陳煌璧李惠玲之動機及必 要,自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內容應為可採。再徵諸證人 即告訴人確有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經扣除借款日至票 載發票日期間之利息(月息1.5 %)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 式,交予被告2 人等情,有被告2 人所提出被告陳煌璧所有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往 來明細分戶帳1 份、被告陳煌璧李惠玲簽署之保證書9 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28號 偵查卷第7 頁至第1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7號㈠刑事 卷宗第73頁至第88頁),且被告陳煌璧亦於偵查中直承:「 (上次提示附表33張支票,未兌現總金額6,729,722 元,這 些錢拿去哪了?)做生意尬掉了」等語不諱(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3紙票載金額



扣除上開利息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被告2 人。㈡、復參以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亦經證人林宗瑩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82年8 月至99年5 月間受僱於 被告陳煌璧李惠玲,於99年5 月間,被告陳煌璧李惠玲 因支票跳票,導致債權人、地下錢莊成員前來上址店鋪,自 行搬取存放店內之中藥材抵償債務,嗣該店即無法再行營業 而倒閉,伊亦因之離職等情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偵查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㈠第179 頁背面至第184 頁),證人鍾金璉陳鶯月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陳煌璧、李 惠玲2 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4 、5 月之支票,均未兌現 ,共積欠證人鍾金璉約200 萬元、證人陳鶯月約180 萬元等 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偵查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復佐以被告2 人持如附表 所示支票33紙向證人即告訴人借款前,業因渠等積欠證人即 告訴人債務未還,而與證人即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擬定還款 計畫等情,業經證人張永福周金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卷宗卷㈠第131 頁至第 140 頁、卷㈡第181 頁至第185 頁),亦有協議書1 份附卷 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此 情亦為被告陳煌璧李惠玲所是認,俱見被告2 人於案發當 時確因資金周轉不靈,已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甚明。㈢、又如附表所示支票33紙,均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有該等支 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該等支票發票人石檳華、呂憲 彰、林志男、林政宏、高冠聰梁正忠顏幸福蔡宗吉、 陳佩君、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運興業有限公司、緯漢 企業有限公司、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天和元實業有限公司紅林木業有限公司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誌峰工程行之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石檳華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99年 12月9 日玉山東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申請 帳戶資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年12月9 日民權營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林志男之華泰商業銀 行99年12月9 日(99)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060 、11061 號 函暨交易明細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蔡宗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99年12月15日99善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交易明細、帳戶之申請資料、陳佩君之臺灣銀行民權分 行99年12月9 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顏幸福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年12月9 日民權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高冠聰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9年12月10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紅林木業有限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梁正忠 之華泰商業銀行99年12月10日(99)華泰總大安字第11110 號 函暨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147 頁、99年度偵字第26791 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168 頁)。再 如附表編號13、19、22至24、27至28、31、33所示支票,係 證人張三格所屬販售「無兌現可能之虛設行號或個人之人頭 支票(俗稱芭樂票)」之詐騙集團,將之販售予欲持以詐騙 他人的詐欺行為人使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62 號、374 號判決在案,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證人張三格李玉女於另案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張三格李玉女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在卷 ,復有日報表1 份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9488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煌璧李惠玲雖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 人於70幾年間,業已從事中藥材買賣 ,並同時開始使用支票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㈠第61頁背 面),足見渠等係具備票據使用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一般支票使用之習慣,當屬知之甚詳。惟被告2 人於收取 柯有豪、邱瑞燦交付該等支票共33紙時,明知該等支票既非 該2 人所簽發,竟未要求柯有豪、邱瑞燦背書,核與商業交 易使用支票之習慣有悖,則被告陳煌璧李惠玲辯稱該等支 票均係柯有豪、邱瑞燦支付貨款所交付,渠等並不知為無法 兌現之支票一節,已非無疑,況被告2 人所稱攤商柯有豪、 邱瑞燦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竟全數為無法兌現之芭樂 票,復盡出自同一集團之手,未免過於巧合。參以本院以柯 有豪、邱瑞燦2 人之姓名,職權檢索內政部戶役政系統資料 庫,並查無與被告2 人所稱年齡特徵相吻之人,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5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7號 刑事卷宗㈡第76頁至第80頁),佐以被告2 人迄今仍無法提 出柯有豪、邱瑞燦購買中藥材支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3紙之相 關憑證,僅泛稱業均滅失而無從提供云云,是被告2 人辯以 如附表所示支票33紙,皆為柯有豪、邱瑞燦支付貨款之客票 云云,應非事實。再徵諸如附表所示支票33紙,票載金額高 達672 萬9122元,被告既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證人即告訴 人擔保借款,則一旦該等票據遭退票而無從兌現,被告除對



證人即告訴人負有背書之擔保責任外,相對於票載發票人亦 當有法定之票據追索權與相關之民事求償權利,是以各該票 載發票人之債信如何,理當為被告2 人於收取票據時所應刻 意留心稽查暨妥善紀錄;惟被告陳煌璧李惠玲於偵查中先 泛稱渠等收受支票前均會逐張向銀行照會,嗣後復改稱有時 因時間急迫,並未逐張向銀行照會,係請證人即告訴人自行 向銀行照會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6791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㈠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已徵被告2 人為何未對如附表所示支票,逐張向銀行查核 債信,以確保該等支票兌現無虞乙情,無法為合理之釋疑外 ,更對如附表編號19、27所示支票,早於渠等交付證人即告 訴人時,該等支票發票人陳佩君、梁正忠已遭主管機關通報 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人合運興業有限 公司,業於發票日前之97年12月29日已為解散登記;如附表 編號28所示支票發票人紅林木業有限公司,亦於發票日前之 98年2 月24日為解散登記等違常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28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129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5247 號偵查卷第94頁、第97頁)復無動無 衷,且渠等嗣後對該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未能兌現時,又 對發票人票據或民事債務責任之追究未加聞問,在在核與常 情不相吻合,堪認被告2 人於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當時,即 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之時將無法兌現,始會有此不合理 之反應。而被告2 人猶持該等票據以供擔保,接續向證人即 告訴人借貸款項,製造有心還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且佯 稱該等支票絕非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利用證人即告訴人誤信 該等支票之信用暨被告2 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是被告陳煌璧、李惠 玲於向證人即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自堪 認定。又被告陳煌璧李惠玲明知上情,卻仍持以如附表所 示支票共33紙,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佯稱該等支票皆非無法 兌現之芭樂票,則被告陳煌璧與被告李惠玲間顯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2 人與證人即告訴人間,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 並論,其2 人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2 人辯稱渠等自92年起已向證人即告訴人借款,並支 付月息1.5 %,長期合作通貸無礙,因渠等經營中藥材買賣 ,不免有收到芭樂票之風險,且渠等發現支票無法兌現後, 亦願以店鋪內價值4000餘萬元之中藥材抵償債務,顯見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自92年間起,與



被告2 人已有資金融通借貸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 卷,然此尚無從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對被告2 人日後陷於清償 不能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縱有收取利息,顯亦 在保本無虞之基礎上而行借貸融通,此為一般常理,被告2 人之實際財務情況,唯其本人能真正了解,非完全從外觀可 得判斷,自無從僅以雙方有長期融通借貸之關係,遽認被告 2 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或證人即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 而貸予財物。再被告陳煌璧於偵查中供承:「99年4 月30日 我要跑路前也有向鍾借錢沒有借成... ,5 月銀行通知我還 有100 多萬的票我負擔不起,結果員工林宗瑩幫我顧店,我 去大陸避風頭」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偵查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可見被 告2 人確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周轉不靈,方前往大陸地區躲避 債務,則被告2 人苟有價值高達4000餘萬之中藥材可供抵償 債務,渠等大可將之變賣以供清償債務,何因區區100 多萬 元之債務,即須遠赴大陸地區躲避債務?益徵渠等辯稱尚有 價值4000餘萬元之中藥材可供抵償如附表所示支票33紙不獲 兌現之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㈥、又證人林宗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被告陳煌璧李惠玲期間,所經手收受之支票,並未要求客戶背書轉讓, 亦不曾向銀行查核所收支票之債信狀況云云(見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卷宗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然細 繹證人林宗瑩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係稱其因信任客戶 ,故未要求客戶於所交付之支票背書,且因其係受僱於被告 陳煌璧李惠玲,而未將該等支票視為自己所有之支票,而 未向銀行查核該等支票之債信狀況等語存卷(見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卷宗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足見 證人林宗瑩之所以未命客戶背書轉讓支票,亦未向銀行查核 該等支票之債信狀況,肇因其屬受僱員工,並非負責營運成 敗之負責人,自毋庸就所收得之支票債信狀況暨支票權利之 保全,負擔如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2 人既為上址店鋪 之負責人,就所收得支票之債信狀況、支票權利之保全,自 應與受僱員工不同,而應負擔較高之注意、查核義務,尚無 從以證人林宗瑩上揭證述,遽認被告2 人未命所稱票據前手 柯有豪、邱瑞燦於如附表所示支票33紙背書、亦未查核該等 支票之債信狀況乙情,係屬常態,併此敘明。
㈦、綜此,被告陳煌璧李惠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 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煌璧李惠玲 已難脫辭其詐欺罪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煌璧李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煌璧李惠玲就上揭持如附表所示支 票向證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煌璧李惠玲 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提供 予證人即告訴人供作擔保,使證人即告訴人因誤信被告2 人 之償債能力之手法,陸續向證人即告訴人詐取款項而為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預扣利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使證人即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 詐騙證人即告訴人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 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屬同 一,本件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陳煌璧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 3 月13日確定,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陳煌璧李惠玲雖係在挽救其經濟上之窘困,然 卻利用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誘使證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未預扣利息)供被告2 人周轉 ,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甚大,兼衡渠等已有償還證人即告訴 人部分金額,惟雙方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暨渠等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素行狀況、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2 人本件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及支│ 票面金額 │背書人 │交付人 │交付日期│發票日│提示日│通報拒│ 卷 頁 位 置 │
│號│ │票號碼 │(新臺幣)│ │ │ │ │ │絕往來├─────┬─────┤
│ │ │ │ │ │ │ │ │ │日 │保證書 │支票及退票│
│ │ │ │ │ │ │ │ │ │ │ │理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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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男 │華泰銀行南│ 165,300元│陳煌璧、│陳煌璧、│97年12月│98年3 │98年3 │98年2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 │ │京東路分行│ │吳美璋李惠玲 │7 日 │月24日│月24日│月13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99年度他│署99年度他│
│ │ │AB0000000 │ │ │ │ │ │ │ │字第5028號│字第5028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8 │偵查卷第18│
│ │ │ │ │ │ │ │ │ │ │頁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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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德電腦│第一銀行竹│ 137,436元│陳煌璧、│陳煌璧、│97年12月│98年4 │98年5 │98年1 │同卷第9 頁│同卷第20頁│
│ │股份有限│科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10日 │月14日│月13日│月16日│ │反面 │
│ │公司 │ │ │ │ │ │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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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緯漢企業│彰化銀行三│ 152,480元│陳煌璧、│陳煌璧、│97年12月│98年4 │98年5 │98年2 │同卷第9 頁│同卷第21頁│
│ │有限公司│和路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10日 │月17日│月12日│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EN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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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檳華 │玉山銀行東│ 109,845元│許吉利、│陳煌璧、│97年12月│98年3 │98年3 │98年3 │同卷第13頁│同卷第18頁│
│ │ │三重分行 │ │陳煌璧、│李惠玲 │21日 │月17日│月17日│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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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A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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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佩君 │臺灣銀行民│ 174,673元│安國、 │陳煌璧、│97年12月│98年4 │98年4 │98年2 │同卷第13頁│同卷第20頁│
│ │ │權分行 │ │陳煌璧、│李惠玲 │21日 │月10日│月10日│月6日 │ │ │
│ │ │ │ │吳美璋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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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志男 │臺灣銀行民│ 207,485元│安國、 │陳煌璧、│97年12月│98年4 │98年5 │98年2 │同卷第13頁│同卷第21頁│
│ │ │權分行 │ │陳煌璧、│李惠玲 │21日 │月21日│月12日│月13日│ │反面 │
│ │ │ │ │吳美璋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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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運興業│合作金庫銀│ 144,510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4 │98年4 │98年1 │同卷第10頁│同卷第19頁│
│ │有限公司│行樹林分行│ │吳美璋 │ │4 日 │月10日│月10日│月23日│ │反面 │
│ │ │ │ │ │ │ │ │ │ │ │ │
│ │ │WT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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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宗吉 │臺灣中小企│ 98,749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3 │98年3 │98年3 │同卷第10頁│同卷第19頁│
│ │ │銀善化分行│ │吳美璋 │ │4 日 │月27日│月30日│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AW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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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緯漢企業│彰化銀行三│ 249,597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4 │98年5 │98年2 │同卷第10頁│同卷第22頁│
│ │有限公司│和路分行 │ │吳美璋 │ │4 日 │月24日│月12日│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EN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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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小神通興│第一銀行埔│ 136,465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4 │98年5 │98年3 │同卷第15頁│同卷第22頁│
│ │業有限公│墘分行 │ │吳美璋 │ │4 日 │月24日│月12日│月20日│ │反面 │
│ │司 │ │ │ │ │ │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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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政宏 │華泰銀行南│ 121,362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5 │98年5 │98年3 │同卷第15頁│同卷第25頁│
│ │ │京東路分行│ │吳美璋 │ │4 日 │月15日│月15日│月27日│ │反面 │
│ │ │ │ │ │ │ │ │ │ │ │ │
│ │ │AB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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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天和元實│華泰銀行南│ 136,600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4 │98年5 │98年2 │同卷第10頁│同卷第23頁│
│ │業有限公│京東路分行│ │吳美璋 │ │4 日 │月28日│月12日│月6日 │ │反面 │




│ │司 │ │ │ │ │ │ │ │ │ │ │
│ │ │AB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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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紅林木業│中國信託銀│ 197,845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4 │98年5 │98年3 │同卷第10頁│同卷第24頁│
│ │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吳美璋 │ │4 日 │月28日│月12日│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BZ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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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石檳華 │臺灣銀行民│ 147,980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5 │98年5 │98年3 │同卷第15頁│同卷第24頁│
│ │ │權分行 │ │吳美璋 │ │4 日 │月8日 │月12日│月13日│ │反面 │
│ │ │ │ │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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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佩君 │臺灣銀行民│ 98,743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1 月│98年5 │98年5 │98年2 │同卷第15頁│同卷第25頁│
│ │ │權分行 │ │吳美璋 │ │4 日 │月10日│月12日│月6日 │ │ │
│ │ │ │ │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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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蔡宗吉 │臺灣中小企│ 167,395元│ │陳煌璧、│98年2 月│98年4 │98年5 │98年3 │同卷第12頁│同卷第23頁│
│ │ │銀善化分行│ │ │李惠玲 │27日 │月28日│月14日│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AW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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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富莉萊國│臺灣銀行民│ 147,980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2 月│98年6 │98年6 │98年3 │同卷第12頁│同卷第29頁│
│ │際商行林│權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27日 │月5日 │月12日│月27日│ │ │
│ │政宏 │ │ │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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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政宏 │華泰銀行南│ 216,794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2 月│98年6 │98年6 │98年3 │同卷第12頁│同卷第29頁│
│ │ │京東路分行│ │吳美璋李惠玲 │27日 │月5日 │月12日│月27日│ │反面 │
│ │ │ │ │ │ │ │ │ │ │ │ │
│ │ │AB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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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佩君 │臺灣銀行民│ 246,500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2 月│98年6 │98年6 │98年2 │同卷第12頁│同卷第30頁│
│ │ │權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27日 │月12日│月12日│月6日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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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石檳華 │玉山銀行東│ 327,380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2 月│98年6 │98年6 │98年3 │同卷第12頁│同卷第31頁│
│ │ │三重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27日 │月16日│月16日│月13日│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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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A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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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呂憲彰(│彰化銀行三│ 379,213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6 │98年6 │98年4 │同卷第16頁│同卷第31頁│
│ │原名:呂│和路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2 日 │月16日│月16日│月17日│ │ │
│ │英彰) │ │ │ │ │ │ │ │ │ │ │
│ │ │EN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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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誌峰工程│第一銀行佳│ 247,892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6 │98年6 │98年4 │同卷第16頁│同卷第30頁│
│ │行 │里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2 日 │月10日│月16日│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YA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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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顏幸福 │臺灣銀行民│ 255,628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5 │98年6 │98年4 │同卷第16頁│同卷第27頁│
│ │ │權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2 日 │月28日│月2日 │月17日│ │反面 │
│ │ │ │ │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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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高冠聰 │合作金庫銀│ 357,480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5 │98年5 │98年4 │同卷第16頁│同卷第26頁│
│ │ │行雙和分行│ │吳美璋李惠玲 │2 日 │月22日│月26日│月17日│ │反面 │
│ │ │ │ │ │ │ │ │ │ │ │ │
│ │ │FA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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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政宏 │華泰銀行南│ 162,485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5 │98年5 │98年3 │同卷第14頁│同卷第26頁│
│ │ │京東路分行│ │吳美璋李惠玲 │3 日 │月20日│月22日│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AB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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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石檳華 │玉山銀行東│ 236,432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5 │98年6 │98年3 │同卷第14頁│同卷第28頁│
│ │ │三重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3 日 │月29日│月2日 │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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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梁正忠 │臺灣銀行民│ 157,893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5 │98年6 │98年2 │同卷第14頁│同卷第28頁│
│ │ │權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3 日 │月29日│月2日 │月13日│ │反面 │
│ │ │ │ │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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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紅林木業│中國信託銀│ 244,960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5 │98年5 │98年3 │同卷第14頁│同卷第27頁│
│ │有限公司│行新店分行│ │吳美璋李惠玲 │3 日 │月26日│月26日│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BZ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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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高冠聰 │合作金庫銀│ 287,520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6 │98年6 │98年4 │同卷第14頁│同卷第32頁│
│ │ │行雙和分行│ │吳美璋李惠玲 │3 日 │月19日│月24日│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FA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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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顏幸福 │臺灣銀行民│ 253,400元│陳煌璧、│陳煌璧、│98年3 月│98年6 │98年6 │98年4 │同卷第14頁│同卷第32頁│
│ │ │權分行 │ │吳美璋李惠玲 │3 日 │月26日│月26日│月17日│ │反面 │
│ │ │ │ │ │ │ │ │ │ │ │ │
│ │ │A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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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富千代實│臺灣中小企│ 284,192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4 月│98年7 │98年7 │98年5 │同卷第17頁│同卷第33頁│
│ │業有限公│業銀行北三│ │吳美璋 │ │14日 │月9日 │月21日│月1 日│ │ │
│ │司 │重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Y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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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高冠聰 │板信商業銀│ 209,428元│陳煌璧、│陳煌璧 │98年4 月│98年7 │98年7 │98年4 │同卷第17頁│同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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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和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