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42號
PCDM,102,易,1142,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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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7 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昌祥 
被   告 裘荌絜(原名裘宜華)
被   告 陳耿璿
被   告 劉成楷
被   告 梁逸塵
被   告 蔡昇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
528 、20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昌祥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裘荌絜教唆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劉成楷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耿璿梁逸塵蔡昇浚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累犯前科部分:
溫昌祥於民國94年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易刑從略),於95年5 月29日確定,於96年1 月12日入監 執行,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簡 上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易刑從略)確定,於97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成楷於97年1 月7 日至同年5 月26日間某日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 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 略)確定,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102 年度易字第727 號部分




羅浤丞(原名羅秉華)係「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下稱 詮能公司) 負責人,從事招攬工人派遣至各工地從事臨時工 工作,其胞弟羅曜輝擔任工頭、陳世杰擔任工地主任、李育 叡、高培欽均為資深員工兼任幹部、王天保為員工組長、溫 昌祥、陳約翰均為公司員工(羅浤丞羅曜輝、陳世杰、李 育叡、高培欽王天保陳約翰由本院另行審結)。羅浤丞羅曜輝因懷疑離職員工林銘宗離職後,仲介公司員工張德 鑫等人離職至他處工作,即與陳世杰、李育叡高培欽、王 天保、溫昌祥陳約翰基於將林銘宗強行帶回公司毆打、恫 嚇逼問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由羅浤丞於強令張德 鑫撥打電話與林銘宗聯絡並佯約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 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 巷15號見面後,即指示陳世 杰、李育叡高培欽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前往該處, 待林銘宗出現該處後,陳世杰、李育叡高培欽即毆打林銘 宗,再由溫昌祥王天保陳約翰強行將林銘宗拉至李育叡 駕駛箱型車,使林銘宗搭乘該車前往詮能公司,並於抵達詮 能公司後,強行將林銘宗拉至詮能公司地下室,而使林銘宗 行該無義務之事,即由李育叡高培欽溫昌祥王天保陳約翰則圍在旁觀看以為助勢,而由羅耀暉、陳世傑毆打林 銘宗,並由羅浤丞羅曜輝質問林銘宗是否於離職後受雇於 公司客戶並仲介公司員工至他處工作,並向其恫稱:如拒不 承認會繼續毆打其等與、如再有挖角或受雇於公司客戶情形 ,要其死得很難看,在臺北混不下去等之惡害言詞,致使林 銘宗見狀因此心生畏懼,遂坦承介紹工作與張德鑫並同意再 返回公司工作,羅浤丞即指示陳世傑、王天保溫昌祥、陳 約翰(下稱陳世傑4 人)將林銘宗帶往亞東醫院就醫後再強 制林銘宗帶同陳世傑4 人至林銘宗住處以查明林銘宗住處, 使林銘宗受迫而帶同陳世傑4 人至其住處,而行該無義務之 事,並使林銘宗因此心生畏懼,再由陳世傑於離去時恫稱: 公司不怕伊報警,因公司有後台等之惡害言詞,致使林銘宗 心生畏懼後,陳世傑4 人始行離去(傷害部分,均經林銘宗 撤回告訴)。
三、102 年度易字第1142號部分
裘荌絜(原名裘宜華)於101 年5 月28日傍晚6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之12號「石頭翁釣蝦場」內與少年 沈○隆(83年12月生,年籍詳卷)、林○名(85年2 月生, 年籍詳卷;下稱沈○隆2 人)因故發生爭執,裘荌絜即以電 話通知其夫羅浤丞(原名羅秉華)到場,待羅浤丞帶同羅曜 輝、陳世傑、溫昌祥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到 場後(下稱羅浤丞8 人),裘荌絜即唆使羅浤丞8 人共同傷



害沈○隆2 人並強使該2 人至釣蝦場外以教訓沈○隆2 人, 羅浤丞8 人遂起意為上開行為,而在釣蝦場內共同傷害沈○ 隆2 人,再強拉沈○隆2 人至釣蝦場外,並將沈○隆2 人圍 住,由羅浤丞質問沈○隆2 人,而使沈○隆2 人行無義務之 事,始讓沈○隆2 人離去(傷害部分,均經沈○隆2 人撤回 告訴)。
四、案經林銘宗、沈○隆、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溫昌祥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 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昌祥於警詢、偵 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德鑫林銘宗、共同被告 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王天保、陳約 翰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銘宗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溫昌祥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溫昌 祥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溫昌祥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沈○隆、林○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溫昌祥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 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為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溫昌祥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 逸塵蔡昇浚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時,沈○隆2 人均尚未滿 18歲,查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自 構成該法所示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該修正構成要件之特別罪



名,核先敘明。
㈡被告溫昌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受被告羅浤丞指示,與被告陳 世傑、李育叡高培欽王天保陳約翰強行將林銘宗帶回 詮能公司地下室接受羅浤丞質問,並由羅暉耀、陳世傑毆打 ,再依羅浤丞指示迫使林銘宗帶同其與陳世傑4 人返回住處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惟依起訴事實及被告自白,被告溫昌祥於依被告羅浤丞指示 將林銘宗強行帶回詮能公司時,已知悉被告羅浤丞將於該處 恐嚇林銘宗,而其亦在場圍觀助勢,堪認被告溫昌祥就羅浤 丞恐嚇林銘宗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溫昌祥就事實欄二之強制、恐嚇犯行,與被告羅浤丞 、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王天保陳約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溫昌祥所犯上開強制、恐嚇 罪,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原評價為牽連犯,惟上開各罪行 為,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另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受被 告裘荌絜唆使後,與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共同強制使沈○隆2 人行無義務 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被 告就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與上開被告羅浤丞等7 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溫昌祥就事實欄二所 犯之共同強制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事實不同,為數罪,應與分論併罰。 ㈢被告裘荌絜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教唆行為,教唆羅浤丞8 人共 同對沈○隆2 人犯強制罪,而使羅浤丞8 人因而對沈○隆2 人共同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核其所為,係犯教唆共同成年 人對少年犯強制罪。
㈣被告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受被告裘荌絜唆使後 ,與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溫昌祥共同強制使沈○ 隆2 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 就此犯行,與上開被告羅浤丞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㈤被告溫昌祥劉成楷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溫昌祥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於公司所擔任職務、各該犯行所擔任角色、對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銘宗、沈○ 隆2 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林銘宗部分,本院72 7 號卷第183-185 頁;沈○隆2 人部分,本院1514號卷,第 93-97 、120-122 頁)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均屬拘役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 昇浚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角色、對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隆2 人 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卷頁詳前),分 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儆。
㈦被告裘荌絜梁逸塵前未有犯罪紀錄、陳耿璿僅因於98年間 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刑、蔡昇浚前僅因於98年間犯重利 罪經判處拘役刑且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自101 年3 月22日至 103 年3 月21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而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悔誤,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如主文。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⑴被告溫昌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就被告 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毆打林銘宗行為,構成共同傷害罪 。⑵被告溫昌祥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 浚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羅浤丞8 人共同傷害沈○隆2 人行為, 構成教唆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 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溫昌祥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梁逸塵蔡昇浚就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傷害犯行,已各與林銘宗、沈○隆2 人 達成和解,並已由林銘宗、沈○隆2 人撤回告訴,有各該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起訴書認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與各被告



就事實欄二、三所各犯之共同強制罪係構成數罪,請求論以 數罪,依起訴書論罪記載,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上開 各該共同傷害犯行與其等所各犯共同強制罪,依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起訴事實,各該共同傷害與強制行為間,除有伴隨 發生之情形外,兩者先後緊密接續,顯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而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顯有未洽,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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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