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靜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丁格
被 告 丁柏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與甲○○係鄰居,惟感情不睦,於民國101 年4 月22 日上午某時,甲○○因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1 樓旁鐵皮屋架設之檳榔攤,向甲○○催討其代墊 之樓梯清理費時,兩人又齟齬爭執,詎甲○○及甲○○竟各 基於傷害之意思,由甲○○徒手毆打甲○○之腹部、手部, 兩人繼而相互拉扯;甲○○持手中零錢包朝甲○○頭部揮打 ,甲○○復以雙手拗甲○○之左手手指,致甲○○受有頭部 損傷額部血腫、左手背瘀腫等普通傷害(甲○○所犯傷害罪 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7號判刑確定);甲○ ○則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 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甲○○受傷後,返回住 處擦藥,並告知其女甲○○伊遭甲○○毆打乙事,甲○○隨 即下樓至上址鐵皮屋欲找甲○○理論,時甲○○之胞妹甲○ 因聽聞甲○○遭人毆打亦至現場,雙方又生口角,詎甲○○ 竟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舉 右手朝甲○○左臉頰揮舞巴掌,甲○○閃避不及,遭甲○右 手指甲指尖削劃左眼角膜;甲○○則以雙手拉扯甲○○雙手 前臂,遭陳彥紋以雙腳亂踢掙脫後,再與甲○各往甲○○臉 及頭部以巴掌亂擊,甲○○另趁亂抓住甲○○胸口衣服並握 拳向前撞擊甲○○胸口,致甲○○受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 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普通傷害。嗣經甲
○○於其住處內聽聞雙方爭吵、肢體衝突,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部分: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102 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於審判期日對法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被告甲○○傷害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犯行,辯稱 :伊沒有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黃景安律師 則具狀為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甲○○證述前後不一,本 件係告訴人甲○○先以不明物體攻擊被告甲○○,致被告甲 ○○倒地後,告訴人甲○○竟仍繼續攻擊,被告甲○○方抓 住告訴人甲○○衣服借力起身,若因此傷及告訴人甲○○, 當非被告甲○○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甲○○左手第四 指骨折傷勢,可能係因告訴人持握繩索類武器攻擊被告甲○
○時,用力過度自行扭傷、扭斷所致(見本院卷第225 頁) 。然查:
㈠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甲○○欲向其收取 代墊之樓梯清潔費用,兩人口角齟齬後發生肢體衝突,由被 告甲○○徒手毆打甲○○之腹部、手部,兩人繼而相互拉扯 ;告訴人甲○○復持手中零錢包朝被告甲○○頭部揮打,被 告甲○○復以雙手拗告訴人甲○○之左手手指,致被告甲○ ○受有頭部損傷額部血腫、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告訴人甲○ ○則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 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伊因與甲○○同住一棟公寓而請人清掃樓 梯,甲○○拒不分擔清潔費用,伊至甲○○位於巷口之檳榔 攤找甲○○協調後發生口角,甲○○動手抓伊衣服並作勢要 打伊,伊見狀要離開,但甲○○仍緊抓伊衣服不放,伊便用 零錢包打甲○○額頭及手,後又推了甲○○一把,甲○○重 心不穩跌坐在地,甲○○之弟甲○○扶起甲○○後,甲○○ 又衝到檳榔攤外拉伊衣服,並拉扯伊左手成傷等語(見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7頁背面至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當時伊至 甲○○以鐵皮屋架設之檳榔攤要跟甲○○收樓梯清潔費,甲 ○○不付,很兇的說她沒有要請人洗、不要出錢,並張開雙 手張開嘴嚇伊。伊害怕要跑出去,甲○○就馬上用拳頭打伊 右側腹部、抓伊衣服、還拗傷伊手指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 頁);次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37號審理中以被告身份供 稱:當時伊到檳榔攤要跟甲○○收洗樓梯的錢,伊說伊與3 樓的住戶林素月已經幫甲○○代墊清潔費,甲○○不信,伊 就去叫林素月下樓說明,甲○○不滿就作勢嚇伊,並拉伊衣 服將伊拉進檳榔攤。伊用皮包撥甲○○,甲○○抓住伊左手 ,並把伊左食指往後折」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37 號卷第3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伊跟甲○○ 說伊與3 樓住戶林素月有代墊清潔費,甲○○就很兇,說她 不出錢,也不要請人家洗。伊就去按電鈴叫林素月下樓,甲 ○○就很生氣,跟伊爭論電線桿招牌和外牆水管所有權問題 。甲○○先把雙手舉高、五指伸向前並伸出舌頭嚇伊,伊要 跑,甲○○就用左手打伊肚子,右手拉伊左手、衣服,不讓 伊走。伊叫甲○○放手,但甲○○不放,伊就拿零錢包拍打 甲○○的手、額頭,但甲○○還是不放手,將伊拖進檳榔攤 內打伊額頭,伊要擋時甲○○抓住伊左手、拗伊左手指骨折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素月於另案偵
查中結稱:當天伊因洗樓梯事情被叫下樓,下樓時看到甲○ ○與甲○○起口角,後來兩人有在拉扯等語相符(見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2543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5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1 年4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甲○○傷勢照片2 幀 、正隆清潔公司出具之樓梯清潔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二第6 頁至9 頁);細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 ○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 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部位,皆與其指稱與被告甲○○拉扯雙手、推撞可能產 生之挫、瘀傷痕及遭扭拗手指至骨折各節,核無不合,足證 告訴人甲○○指稱當時伊與被告甲○○因收取樓梯清潔費口 角後發生拉扯、傷害等節,即非虛妄。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與告訴 人甲○○於案發時各年為67歲及62歲,以被告甲○○年紀稍 長,則告訴人甲○○氣力當不弱於被告甲○○。然觀兩人肢 體衝突後,告訴人甲○○係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 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被告甲 ○○則僅受有頭部損傷額部血腫、左手背瘀腫之傷害,反以 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較重。次參告訴人甲○○當天係至被 告甲○○之檳榔攤催討代墊費用,既有清潔費用收據在手, 更已按鈴請鄰居即證人林素月下樓佐證其代墊費用屬實,縱 被告甲○○不願繳納,衡情當無於證人林素月到場前先行出 手攻擊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甲○○辯稱當日係 因告訴人甲○○至檳榔攤因招牌等事爭執後,持不明兇器先 攻擊伊太陽穴至伊倒地後,仍持續攻擊云云,不惟與其所受 傷勢未合,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堪認告訴人甲○○指稱係因 被告甲○○不滿伊向伊催討清潔費用,遭被告甲○○先行出 手攻擊、拉扯後,始以零錢包反擊繼而相互拉扯、互毆,方 屬實情。被告甲○○空言否認沒有動手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㈢再就告訴人甲○○所受「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 痛」之傷勢,經本院職權函詢其傷勢成因,結果為:「一般 情形下,單純以骨頭長軸方向加以拉扯、少有骨折之情形; 骨折多半因來自於垂直骨頭長軸方向之外力或扭轉、彎曲方 式造成。因此,若拉扯過程中,其拉扯之方向有平行於骨頭 長軸以外之方向,或於壓住時其加壓之力量並非平行於骨頭 長軸,即有可能造成骨折」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134 頁),則縱告訴人甲○○於兩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曾以
左手拉扯、推擠或握住零錢包把手甩動零錢包攻擊被告甲○ ○,其手指均不致受與骨頭長軸方向垂直之外力、扭轉而有 左手第四指骨折之傷害,足證告訴人甲○○之手指係遭人以 垂直於骨頭長軸之外力強行扭傷無訛,益徵告訴人甲○○證 稱遭被告甲○○以抓住左手、硬拗手指骨折此節,核非子虛 ,應堪信實。辯護人辯稱上開傷勢係告訴人甲○○用力過度 、自行扭斷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甲○○、甲○共同傷害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甲○ ○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打甲○○云云(本院卷第 46頁);辯護人黃景安律師為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甲○ ○所提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異,若係同一時間受傷,端 無於開立第一張診斷證明時,未予以全部診斷之理,足見告 訴人甲○○案發時眼部並未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 被告甲○辯稱:伊當天在拜拜,是聽到鄰居說甲○○被打才 到現場,伊到場時警察已在場,伊沒有打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然查:
㈠被告甲○○、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甲○○不滿告 訴人甲○○遭被告甲○○打傷而至檳榔攤理論時,被告甲○ 先以右手朝告訴人甲○○所臉頰揮巴掌,告訴人甲○○閃避 不及,遭被告甲○右手指甲尖仍削劃左眼角膜;被告甲○○ 則以雙手拉扯告訴人甲○○雙手手前臂,於告訴人甲○○掙 脫後,與被告甲○各往告訴人甲○○臉及頭部以巴掌亂擊, 被告甲○○並趁隙以手抓住告訴人甲○○胸口衣服並握拳向 前撞擊,致告訴人甲○○受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左膝部疼 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普通傷害各情,均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甲○○與甲○○發生口 角,甲○○回家後直喊手痛,伊便下樓理論為何甲○○每次 起爭執都要打人,當時甲○○一直對伊講說「不然妳打我啊 」,伊回說伊不會動手,甲○站在甲○○左手邊,一巴掌就 打過來,甲○○在伊身後拉伊頭髮,將伊拉至巷口馬路中, 後來甲○○抓伊右手,甲○拉伊衣服,伊眼睛不知被誰打到 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 ○被打傷回家擦藥,伊便下樓想跟甲○○講一下。伊下去時 現場有甲○○、甲○及甲○○3 人,伊承認伊口氣不好,但 甲○○回伊『不然你打我』,伊方說完『你年紀那麼大我不 可能打你,大家都是鄰居,難道就不能好好講嘛?每次都要 動手打我媽,這次是第三次了』,甲○便出手對伊臉打巴掌
,甲○○拉伊胸口衣服,與甲○共同出手亂打伊等語(見偵 卷二第27頁、偵卷三第17頁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因至檳榔攤理論,見甲○○、甲○及甲○○在場,伊 大聲說『大家都是鄰居,每次遇到什麼事情,都不能好好講 嘛?』,講完甲○就出右手打伊左臉巴掌,伊出手擋,甲○ ○站在伊身後拉伊頭髮,伊臉往後仰,甲○這巴掌便揮到伊 眼睛,甲○○拉伊兩隻手前臂,伊用腳亂踢掙脫後,甲○○ 又拉伊胸口衣服並捶打伊胸口,之後甲○及甲○○就朝伊頭 部亂揮巴掌。伊就叫說『你們三個人打我一個』,他們才停 手。伊雙前臂及前胸壁紅腫的傷是甲○○、甲○抓打時造成 ;眼眶傷勢是甲○、甲○○打巴掌時所造成;左膝部疼痛係 因伊膝部曾受傷開刀,伊用腳亂踢抵抗時造成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並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國立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頁至15 頁)。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員警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見甲○○與甲○○於三 重區重安街87巷巷口檳榔攤吵架,雖伊面對甲○○,背對甲 ○○將雙方隔開,但雙方還在比手劃腳,甲○○在伊面前沒 幾公分,用手指來指去,後來甲○○稱被甲○○揮到眼睛, 伊有見到甲○○流淚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 83 頁 反面至85頁反面),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甲○○ 當日確有爭執,兩人於員警到場調停處理時各均氣憤未消, 被告甲○○猶隔著員警指摘告訴人甲○○,被告甲○○辯稱 伊全未動手打人云云,實難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甲○○所提各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各自不同,尚難採信云云。惟告訴人甲○○於 案發當日中午12時16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 診斷受有「雙前臂前胸臂紅腫、左膝部疼痛」等傷勢,離院 後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旋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學 部,診斷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勢,並就其 眼部外傷再於次(23)日至同院外科部,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兩側性眼眶部分皮下出血、右枕骨部腫脹及頭痛)」 ,有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共3 紙存卷可佐,該3 紙診斷證明書均為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日或次日至醫院急診,經各科主治醫師診治後驗傷 所得,當無虛偽不實之處,告訴人甲○○亦證稱係因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當時沒有眼科,方至臺大醫院急診處理 外傷,次日因身體仍不適,再至臺大醫院複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亦無何悖反事理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 有據。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 稱:伊到場時看到甲○○與陳彥紋在檳榔攤外面吵架,甲○ 和甲○○本來是在檳榔攤內,後來從檳榔攤內走出來等語明 確(見偵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84頁),被告甲○辯稱係於 員警到場後始到現場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再揆諸告訴人甲 ○○當日係因告訴人甲○○指述遭被告甲○○及甲○○共同 毆傷,方下樓欲找被告甲○○及甲○○理論,與被告甲○事 不相干,則告訴人甲○○當無甘冒偽證刑罰重典,除指述遭 被告甲○○及甲○○毆傷外,另設詞誣陷被告甲○於罪之理 。況本件係因告訴人甲○○其住處內聽聞告訴人甲○○大喊 「你們三個人打我一個」,方急忙撥打電話報警乙節,亦據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至第79頁),果被告甲○真毫無動手共同傷害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當無於情急下口出遭三人圍毆等語至明,足 證告訴人甲○○指稱被告甲○於伊下樓時已在場,並與被告 甲○○共同實施傷害各情,乃信而有徵,非因雙方感情不睦 而胡亂指摘。被告甲○辯稱並未在場、亦未與被告甲○○共 同傷害告訴人甲○○云云,委難採信。
㈤末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甲○於告訴人甲○○與被告甲○○理論爭執時, 率先出手朝告訴人甲○○左臉頰揮巴掌,被告甲○○即一同 出手拉扯告訴人甲○○雙手,被告2 人繼而各自朝告訴人甲 ○○頭、臉部拍打巴掌,被告甲○○並抓住告訴人甲○○領 口衣服以拳撞擊告訴人甲○○胸口,因而致告訴人甲○○受 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 爛之普通傷害。準此,被告甲○○、甲○事先固未有傷害之 謀議,但依其情狀,顯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犯行無疑;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甲○的 巴掌有弄到一點點眼睛,當下覺得刺痛,但沒有流淚。警察 到時,甲○○有一直用手比伊,亦有碰觸到眼睛,眼睛有流 淚,但伊無法分辨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為甲○○或甲○所為( 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204 頁)等語,則被告甲○
○與甲○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徒手以揮巴掌、拉 扯、握拳撞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甲○○,並均曾以手指戳及 或巴掌掃劃告訴人甲○○左眼眶附近,其等共同正犯間對於 其他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 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全部負責,尚無分 別何部分之傷,區辨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與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甲○○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甲○○、甲○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同日上午先 後各對告訴人甲○○、甲○○為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素無前科, 被告甲○則僅有賭博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惡,被告甲○ ○與告訴人甲○○為鄰居,僅因細故心生嫌隙,竟不思以和 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率先動手與告訴人甲○○互毆,復與被 告甲○共同對告訴人甲○○肢體暴力相加,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渠等對告訴人甲○○及甲○○所肇傷 勢嚴重程度,暨渠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甲○○,於101 年4 月22 日上午某時,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兩人因公寓清潔費 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甲○○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旁之鐵 皮屋前,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腹部、手部,致告訴人甲 ○○受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 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嗣告訴人甲○○受傷返 家,將其遭人毆打乙事告知其女即告訴人甲○○,告訴人甲 ○○隨即至上址鐵皮屋欲找被告甲○○理論,時甲○○之胞 妹即同案被告甲○因聽聞甲○○遭人毆打亦至現場,雙方又 生口角,詎被告甲○○竟另行起意,與同案被告甲○○、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以手朝告訴人甲 ○○臉頰揮巴掌,告訴人甲○○閃避不及,遭被告甲○指甲
指尖削劃左眼角膜;被告甲○○見狀即以雙手拉扯告訴人甲 ○○雙手,被告甲○○則自告訴人甲○○身後拉扯告訴人甲 ○○之頭髮、抓住告訴人甲○○,被告甲○○則趁隙以手抓 住甲○○胸口衣服並握拳向前撞擊,致甲○○受雙前臂前胸 壁紅腫、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共 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 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甲○○之指訴、及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各2 紙、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紙、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02 年6 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告訴人甲○○病歷0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及甲○○之犯行, 辯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買菜路過上址,見甲○○先打甲○ ○,然後甲○○衝出來,又拿畚斗要打甲○○,伊便出手阻
止。後甲○○下樓要打甲○○,伊僅在場說「少年,不要打 了,打會死人」,伊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至鐵皮屋向被 告甲○○收取樓梯的清潔費用,被告甲○○不願出錢,並作 勢要嚇伊,伊害怕正要出去,被告甲○○竟以拳頭打伊右側 腹部,並抓伊衣服。當時被告甲○○有在場,被告甲○○出 手很緊的抓住被告甲○○的手往下壓,也出手抓住伊衣服, 伊手指是被告甲○○扭傷的,伊沒有看到誰打伊的手,但因 現場很暗且只有被告甲○○及甲○○在場,故伊手上的傷應 是被告甲○○打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繼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當時伊因欲向被告甲○○收取樓梯清潔費用和 被告甲○○發生口角,被告甲○○就把雙手舉高、五指向前 並伸出舌頭作勢嚇伊,伊要走,甲○○就用左手打伊肚子、 並用右手拉伊左手及衣服不讓伊離開,伊便想用伊右手去將 甲○○的手拉開,但被告甲○○即將伊右手拉開,並將手壓 住甲○○的左手。伊叫他們放手,後來被告甲○○有放手, 但甲○○還是沒有放手,並將伊拖進檳榔攤開始打伊額頭, 伊便用零錢包揮甲○○,過程中伊感覺伊右肩很痛,好像是 被打,伊轉頭看到甲○○在伊身後,但伊沒有看到甲○○有 伸手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同頁反面),則綜觀證人 甲○○上開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指述,其對於被告甲○○是否 確曾動手傷害、所出手傷害之部位為何?均未親眼目睹,而 其於本次案發後所受傷勢,其間並無右肩或背後傷勢之任何 記載,是否可信,已堪存疑;況告訴人甲○○既證稱被告甲 ○○於告訴人甲○○與被告甲○○肢體衝突時,各抓住被告 甲○○與告訴人甲○○,復將被告甲○○之手往下壓,則果 被告甲○○真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意, 何以亦以一手拉壓被告甲○○?又於告訴人甲○○要求伊放 手時聽從放手?即與告訴人甲○○前揭指述,尚有未合,自 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甲○○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甲 ○○之犯行。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 :伊當時因甲○○遭甲○○、甲○○打傷,便下樓欲與他們 理論,但伊還沒有動手,甲○就一巴掌就打過來,伊揮手要 擋,甲○○在伊身後拉伊頭髮,將伊拉到重安街巷口的馬路 中間,甲○○拉伊右手、甲○拉伊胸口衣服,伊感到害怕, 便用左手擋、雙腳亂踢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第27頁 、偵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第203 頁背面),然茍被 告甲○○真有與被告甲○○、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
意,衡情自無將告訴人甲○○拉離案發被告甲○○所有之檳 榔攤而至巷口馬路中間、使外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渠等3 人共 同傷害犯行之理;足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有自 告訴人甲○○後方拉扯告訴人,惟辯稱係因怕被告甲○○被 告訴人甲○○打,方拉告訴人甲○○後方衣領,但沒有抓告 訴人甲○○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即非無據;告訴 人甲○○雖復指稱其因被告甲○○自後拉扯伊頭髮而受有右 枕骨部腫脹之傷害,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說明告訴人 甲○○確有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甲○○既如前述證稱其 曾遭被告甲○○與甲○以巴掌亂擊頭、臉部,並不足以證明 該傷勢係被告甲○○所為、或被告甲○○果係出於共同傷害 之意思,自後拉扯告訴人甲○○頭髮。此外,卷內亦查無被 告甲○○有何故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之舉,亦難僅憑告 訴人甲○○受有右枕骨部腫脹之傷害,即認被告甲○○有與 被告甲○○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告 訴人甲○○及陳彥紋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