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貴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彭欣婷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102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51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 規定明確。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黃秋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以按月分期或 一次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彭欣婷6 萬元完畢,於102 年8 月7 日確定乙節,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 負擔,既係命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被 害人彭欣婷賠償6 萬元,亦即定有賠償之給付期限,則受刑 人只要在該期限屆滿前完成賠償給付,即無所謂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可言。而上開判決係於102 年 8 月7 日確定,故受刑人之賠償給付期限應至103 年8 月7 日始期滿,於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即率爾認定受刑人已經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顯有未 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