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255號
PCDM,102,撤緩,255,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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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玉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玉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處拘役55日、拘役30日、拘役35日,應 執行拘役100 日,緩刑2 年(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拘役100 日 ),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2 年7 月5 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9 月28日 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三「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就受刑人 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 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 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即應逕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玉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處有拘役55日、拘役30日 、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12月 1 日確定在案,其另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5 日凌晨 2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超商購物,而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 22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 2 年9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然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係犯詐欺罪,係 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經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按期履行和 解條件,深具悔意等情,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且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犯罪,亦坦承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足見後 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 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 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 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從而,本 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 啟自新。矧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 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 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前開立法說明,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前揭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 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 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 ,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 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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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