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三號給付生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依所簽訂之離婚協 議書第三條規定,女方(即被告)自八十九年起,於每年三月十五日應給付男方 (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屆期被告拒不履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八十九年度之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男方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負責塗銷女方名下抵押權,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須自行籌 款清償抵押債權,其中抵押權人張友良部分之金額即超過五十萬元以上,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按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女方(即被告)自八十九年起,於每年三 月十五日給付男方(即原告)五十萬元」等語,惟第七條亦有「男方承諾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負責塗銷女方名下抵押權」之約定,而所謂塗銷抵押 權,當然包括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否則抵押權人豈肯塗銷抵押權登記, 洵不待言。
三、查本件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巷五十二號房地,於八十一年間即先 後設定最高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及張 友良,上開抵押權迄今仍未塗消登記,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免張友 良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即向同事馬珍珠借款三十五萬元後,湊得五十萬元現款給 付張友良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收條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馬珍珠 結證無訛。是原告既未依兩造離婚協議約定,塗銷被告名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 權,致使被告須自行籌款五十萬元清償該抵押債務,乃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被告據以與積欠原告五十萬元債務相抵,而拒不給付 原告五十萬元,自無不合,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