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莊子鋐
被 告 施育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2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亦有明文。故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施育奇被訴共同侵占車號0000-00 號、2703-66 號車 輛之犯行,雖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判決有罪在案(即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惟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為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 主為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莊俊 清,本案亦係由莊俊清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 情,有前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各2 份、莊俊清民國102 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原告僅係受莊俊清之委任擔任刑事案件之代理人 ,並非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再者,被告所涉侵占案
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11時59分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02 年10月28日簡式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日13時57分許(刑事部分 已辯論終結)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 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 按,是原告既非因本件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復遲於 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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