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玖拾肆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宏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㈠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㈡96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各減刑為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7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2日5 、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之「黃金歲月KTV 店」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並以2,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5 包,驗餘總淨重94.12 公克)為「 阿寶」遺留於其車內,而為李志宏同時持有前揭毒品。 ㈡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凌晨某時,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李佳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住處搭載李佳芯,並在該處於車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約1 次施用量)予李佳芯1 次,供李佳芯以香菸摻入 愷他命之方式施用。
㈢於同日3 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與溪尾街口時,遇警攔檢盤查,為免其所涉持有、轉 讓毒品等罪嫌為警查獲,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 公物之犯意,拒絕接受盤查而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 蘆洲區方向加速逃逸,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迴轉逆向行駛,接續衝撞警員李寶嶸、彭韋翰所駕駛警車之 左側駕駛座車門、左後保險桿,致該車損壞,隨後欲迴轉逃 逸時,不慎撞上三民路之中央分隔島,警員李寶嶸見狀,旋 即下車至該車駕駛座旁示意李志宏停車,惟其置之不理,再 駕車衝撞警員李寶嶸,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接續施以強暴,警員李寶嶸及時閃避,並開槍射破李志宏 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輪胎,另警員彭韋翰亦開槍射破其左後車 輪,李志宏因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攜帶 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棄車逃逸,故為警在該車 內僅扣得李志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0999公克)。嗣李志宏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佳玫及友人李軒立、鄧苡真,前 往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拖吊場察看上開肇事車輛情況,於同日 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迴轉而 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5 包( 驗餘總淨重94.12 公克;總純質淨重93.33 公克),故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佳芯、黃佳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軒立、鄧苡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各1 份、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車損照片9 張及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晶體5 包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0999公克 )及白色晶體5 包(驗前總淨重94.28 公克;驗餘總淨重 94.12 公克;純度約99%,總純質淨重93.33 公克)經送驗 後,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晶體確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0 頁、第17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志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3 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員盤查而駕車逃逸,於逃逸過程 中接續衝撞警員李寶嶸、彭韋翰所駕駛警車之左側駕駛座車 門、左後保險桿等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其因拒絕接 受警員盤查而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先後多次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接連衝撞警車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揭所為,均為 避免為警知悉其犯持有毒品等罪之目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 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 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準 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轉讓愷他命毒品予李 佳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且入監執行 ,竟不思悔改,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他人施用,顯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 能造成之危害,且為圖其所涉前揭罪嫌免遭警查獲,率爾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以致警車損壞,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運作,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 純度及警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 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 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末以,扣案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 1020公克;驗餘淨重0.0999公克)及白色晶體5 包(均含包 裝袋,驗前總淨重94.28 公克;驗餘總淨重94.12 公克;純 度約99%)經送驗後,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晶體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 ,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 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 ,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 6 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