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幼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5
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幼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周幼龍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0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於99年7 月18日16時1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伯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聯繫之通話內容,確係向蘇伯春接洽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為迴護及脫免蘇伯春之罪責,竟基於偽 證之單一犯意,針對上開通話內容中提及「我拿1 千塊給你 」等語,是否係向蘇伯春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意 ,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先於99年10月27日17 時54分許至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之期間內,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同)第304 偵查庭內,就蘇伯春涉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 虛偽證稱:「因為他(即指蘇伯春)之前幫我買牛雜湯,所 以我要還他1000元」云云(偵訊筆錄附於99年度毒偵字第83 95號卷內);(二)復於101 年10月2 日15時3 分許至15時 29分許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該署第404 偵 查庭內,就上開同一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 具結後又虛偽證稱:「我要幫他還老李牛雜的錢」、「我給 被告(即指蘇伯春)1 千元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當 天在老李牛雜喝完酒後,因為身上錢不夠,是蘇伯春下來幫 我簽老李牛雜的帳,我主要是要先跟被告拿玻璃球,我順便 回家拿1 千元要還蘇伯春」云云(偵訊筆錄附於100 年度偵 續字第530 號卷內);(三)再於102 年6 月18日14時30分 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內,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 26號審理被告蘇伯春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時,就 上開同一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後再次 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這1 千塊所指為何?)
蘇伯春幫我墊的1000元,他們樓下是老李牛雜,那天我和幾 個朋友在老李牛雜喝酒,叫他幫我墊1000元,我就問他有沒 有,他說他要去拿,我說:『你先幫我墊1000元,我拿1000 元給你』‧‧‧」云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 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幼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395號案件偵查 卷宗內所附9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00 年度偵 續字第530 號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101 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6號案件審理卷宗內所 附102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96號偵查卷宗內所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8日16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及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之本 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 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單 純一罪,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3 次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之 偽證行為,均係針對另案被告蘇伯春所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同一刑事訴訟案件,僅應論單純之一罪。又查被告於 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 其於另案被告蘇伯春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不論於偵查中及 法院審理時均一再為相同之虛偽證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妨害審判之正確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68 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 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